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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

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承認有與孫擎華在案發之「亞太天心舞場EZPUB」廁所內),

證人孫擎華(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陳某、林裕詮、盧俊源(以上

三人係司法警察,證稱查獲交易毒品經過)等人之證供,及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後)四包、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檢驗報告四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毒品愷

他命係孫擎華向廁所內白衣男子購買,非伊販賣云云,如何為不足採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綦詳,並說明:證人孫擎華係在不大之廁所內近距

離目睹上訴人向其售賣毒品,且係毒品交易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立即指

認,自無誤認之虞,更無可能於真正販賣毒品者在場(即上訴人所辯穿白

色衣服之人)之情形下任意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且持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不構成犯罪,孫擎華亦無指證販賣者而獲邀減輕刑責之動機,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然明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

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事實主張新證據。本件上

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孫擎華所出具之切結書,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院自不予斟酌。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審採取證人

孫擎華證詞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

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本

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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