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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清水水泥厂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石法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清水水泥厂,地址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系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清水水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7日,2007年6月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设备款x元未付,经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经常需要修理。其中2004年9月修理时间达20余天,造成我厂停产20多天的重大损失。仅协助修理人员的工资就达x元(原告承诺直接支付给工人,但没有支付)。此外,经环保部门检测,粉尘排放量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我厂有权拒付设备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定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机立窑、成球机、双轴搅拌机、湿式除尘回收装置各一台,保修期一年,按图纸及国家标准验收,酬金总额x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预付x元,两个月内付x元,提货时付x元,余款以水泥款冲抵(2004年11月前提完),其中质保金5%,交货后一年内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上述设备后,被告共支付酬金x元(含水泥款冲抵x元),尚欠x元。设备投入使用后,2004年9月,机立窑中的破碎块折断,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方部分工人协助,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方工人工资x元。2005年4月,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立窑烟气出口中粉尘平均排放浓度及粉尘吨产品排放量均超标。200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应付酬金x元,已付x元,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500吨,抵款x元,冲减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设备维修工资x元后,尚欠x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仅就责任承担和适用法律问题存在以下分歧:

一、机立窑粉尘排放量超标,被告可否拒付酬金。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全部约定的酬金x元。理由是: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按承揽方图纸及国家标准验收”,其中“国家标准”应为机械技术标准而不是环保标准。因为水泥生产企业的粉尘排放量是否符合有关环保标准的关键不在于设备制作,而是选择较好的除尘回收装置和先进的生产工艺。第二、被告在实际生产中粉尘超标,除与选择除尘方式有关外,还可能与操作等因素有关,不能因粉尘超标推定设备不合格。第三、双方于2005年12月确认应付款数额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因不符合环保标准应减少酬金的主张。

二、设备存在机械方面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否拒付部分酬金。本院认为不能的理由是:首先,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选择了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设备的责任,而不是要求重作或减少酬金;其次,双方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又于2005年12月确认应付酬金x元,应视为被告认可全额支付酬金。

三、对于协助修理的工资x元,双方已在2005年12月的对帐中确认冲抵酬金。

四、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也不明确,且考虑到原告制作的设备有质量方面的瑕疵等因素,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因修理和环保不达标等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辟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虽原告制作的设备出现了需要修理等问题,但双方已选择合理的方式协商解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酬金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清水水泥厂支付给原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株洲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株洲市清水水泥厂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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