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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国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岭,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牡丹宾馆1-X层南半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咸海荣、伍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海公司一审诉称:艺海公司与中伟建公司于2005年8月约定,艺海公司购买中伟建公司生产的C30商品混凝土,用于艺海公司投资经营的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2005年9月30日,中伟建公司运输混凝土浇注该会馆八层水池、二层地面中央共享空间部位、九层圆形餐包地面及楼梯等其他部位,当晚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浇注,10月1日中午浇注完毕;10月5日发现混凝土没有按常规凝固,艺海公司通知中伟建公司后,中伟建公司确认已浇注混凝土不能达到C30强度,经中伟建公司技术分析确认,不能正常凝固的原因是中伟建公司提供的C30混凝土里是碎石,而不是豆石,且强度不够,达不到C30标准,与事先约定不符。10月10日,中伟建公司决定拆除已浇注的混凝土,重新返工,同意赔偿,包括房屋租金、营业税、职工工资等损失,但具体数额未定。该会馆的地址是艺海公司从北京北宇世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一栋商用楼,租赁该楼装修后用于会馆经营。装修工程由艺海公司直接负责,但其中部分工程及机械设备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完成。在9月30日至10月1日,从中伟建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施工的部位涉及多个单位,艺海公司向相关单位支付施工费、材料费x元,混凝土泵车费3500元,电梯运输费x元,另外,艺海公司拆除不合格混凝土部位给艺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元,包括艺海公司直接购买的材料、重新施工费用,拆除费用及人工费等费用,涉及不合格混凝土部位工程拆除及重新施工用了16天时间。另外,艺海公司与北京北宇世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1750万元,每天租金为x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艺海公司已向出租人支付租金750万元。由于中伟建公司的过错造成了艺海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不能正常营业,晚开业16天,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中伟建公司赔偿。故艺海公司认为,由于中伟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条件,导致现浇的工程部位不得不拆除,造成艺海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艺海公司上述损失,均应由中伟建公司赔偿。故艺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伟建公司赔偿艺海公司损失x元,其中包括工程拆除损失x元、租用汽车泵的租金损失3500元,电梯运输费损失x元,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x元;2、判令中伟建公司赔偿艺海公司耽误营业时间内的营业场所租金损失x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诉讼费由中伟建公司负担。

中伟建公司一审辩称:1、艺海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系艺海公司夸大中伟建公司的责任,掩盖自身责任,损失数额缺乏根据。事实情况是,艺海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擅自进行水池施工,导致用订购的地面混凝土构筑水池,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违反储水构筑物宜用抗渗混凝土的规定,储水构筑物所用混凝土与地面混凝土在添加剂和掺和料是不同的,不能用地面混凝土使用在储水构筑物上;2、关于碎石和豆石,对混凝土强度没有影响,在国家规范里,碎石和豆石在强度上是没有区别的,只是形状有区别,艺海公司的认识没有依据,由于当时根据市建委的规定,要求全部停止豆石的生产,市场上没有豆石料,只有碎石料,所以,向艺海公司供应碎石料(双方以电话形式订购的X层地面是豆石)。由于艺海公司向中伟建公司订购的地面豆石,而艺海公司用在水池上,属于不抗渗混凝土,必须要拆。由于中伟建公司未按约供应豆石,同意艺海公司拆除水池的要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中伟建公司给艺海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拆除X层水池,费用由中伟建公司承担,所以,艺海公司拆除了水池。现艺海公司以地面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赔偿,扩大损失,该部分的返工不存在。艺海公司返工水池的混凝土也都是中伟建公司提供的,中伟建公司收取该部分材料费,原拆除部分混凝土中伟建公司没有向艺海公司收取费用,没有主张权利,也同意放弃原提供的材料的费用。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回复,表述很清晰,就是指X层水池的拆除。艺海公司要求租金损失没有依据。X层水池的面积不到100平方米,整栋楼的面积x多平方米,故要求中伟建公司赔偿16天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水池的施工不影响其他工程的工期。艺海公司在计算返工费用是明显夸大数额,与中伟建公司计算的数额差距很悬殊,明显超出实际用量,艺海公司要求的电梯费、汽车泵费用都高了。按摩池不存在拆除问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按摩池问题,按摩池根本没有装。按照规范,混凝土经过28天才能测出强度,但未经过期限,单方认为可能存在强度问题,我方也同意就水池部分进行拆除。中伟建公司只同意赔偿拆除三个水池的费用x元,不同意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艺海公司与中伟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伟建公司向艺海公司供应C30混凝土,用于该公司的投资成立的北京艺海创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会馆)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其中包括该场所X层水池工程;合同签订后,中伟建公司于同月26日、27日开始向艺海会馆地下室垫层供应C30混凝土;9月2日向二层顶板供应C30混凝土;9月30日、10月1日向艺海会馆X层地面供应C30混凝土;10月13日、22日向艺海会馆化粪池底板、顶板供应C30混凝土。

同年10月4日,中伟建公司工程师余正义向艺海公司签署《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函,确认艺海公司提出以下事实属实:1、中伟建公司所供艺海公司C30混凝土里的是碎石,不是豆石,与所签合同不符;2、9月29日浇注的混凝土,9月30日中午11:30完毕,于10月3日发现中伟建公司搅拌站的砼有可能不能达到C30强度,后于10月4日中伟建公司搅拌站工程师余正义确认后,认为该搅拌站供应的砼可达到C30强度,因为距28天砼强度测试有时间工期问题,到28天到期做砼回弹及实体测试,如果能达到C30砼强度国家规定的强度数据,供方不负责,如达不到C30强度数据,供砼方将承担砼现浇部分工程的所有损失及相关的连带责任,另如砼不合格而引发的责任,工伤事故由供砼方承担(连带责任包括:房屋租金、营业额、职工工资);3、该混凝土现浇部位是X层水池(一个大水池,两个小水池)、二层地面中央共享空间部位、九层圆形餐包地面、西边西北角、西南角、楼梯旁新加部分。中伟建公司庭审中,虽否认该函件系该公司向艺海公司发送,并称余正义的签字系伪造,但中伟建公司未能提供余正义的签字系伪造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余正义签字的真实性。

同年10月10日,中伟建公司书面向艺海公司出具《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回复函。该函内容是在;鉴于我公司于9月30日给艺海公司所提供的X层水池底板C30豆石混凝土,浇注完毕后,经观察发现表面强度偏低,预测28天可能达不到设计强度,为了消除工程质量隐患,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拆除该部分混凝土,重新返工,其费用根据返工工作量由双方进一步协商认定。该函件并有该公司工程师余正义签署的意见:经确认混凝土达不到甲方所需强度,C30豆石也确认为碎石,所以,中伟建公司同意拆除该部分混凝土,其所涉及的费用,由中伟建公司承担。该函件并加盖了中伟建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技质部公章,并有余正义签字。

中伟建公司因X层水池的拆除,于同年10月16日、10月19日重新向艺海公司供应C40混凝土,包括X层水池地面、水池墙所用混凝土,共计50立方米,价值x元;中伟建公司为拆除工程所供应的混凝土款,双方已经在仲裁机构进行了仲裁,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艺海公司因为拆除、重建水池,支付汽车泵租费3500元。

另查,艺海公司与北京北宇世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艺海公司租赁北宇公司位于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技培训楼”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九层,用于艺海会馆经营场所,从事餐饮娱乐、酒店洗浴等休闲活动;租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为1750万元,折合日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艺海公司已经支付北宇公司定金200万元,租金550万元。

一审庭审中,由于艺海公司、中伟建公司对艺海会馆X层水池的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对此,艺海公司申请对X层水池的拆除、重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4月,依法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艺海会馆X层水池及基座的拆除、重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正平公司于2007年11月做出中威正平(2007)咨字第(1066)号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对艺海会馆八层水池及其基座的拆除与重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为:水池拆除与重建的工程造价为:x元;水池基座拆除与重建的工程造价为:x元;两项合计工程造价为x元,该费用中包含预拌混凝土材料费(即x元)、垂直运输费,不含汽车泵泵费。

艺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因拆除X层水池,中伟建公司共计向其供应混凝土92立方米,中伟建公司予以否认,称只供应50立方米混凝土,对此,艺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艺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伟建公司向艺海公司出具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及回复、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汽车泵租金收据、施工证明、运输单、合格证、网络下载的开业广告、施工记录和中伟建公司提供的C40运输单、《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回复、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及正平公司向本院出具咨询报告书和一审法院开庭、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艺海公司与中伟建公司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因中伟建公司为艺海公司供应的X层水池混凝土强度不够,决定予以拆除、重建,由于X层水池系艺海会馆的较重要的经营设施,水池的拆除、重建,必然影响艺海会馆的正常开业,客观上造成了艺海会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中伟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赔偿艺海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艺海公司所主张的晚开业16天造成的租金全部损失,由于艺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晚开业的原因全部因水池的拆除、重建所致,因此,该院对艺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判定;对于艺海公司主张的拆除、重建水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应以鉴定机关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伟建公司赔偿艺海公司五十四万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艺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伟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按被上诉人请求及上诉人反驳内容分项进行判决,模糊了法院判决的根据和标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关于水池的拆除、重建,必然影响艺海会馆的正常开业,客观上会造成艺海会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严重失当。被上诉人的装修针对的是地下一层及地上九层的整栋大楼而进行的,八层水池的拆除重建只是整个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而开业是否会受到影响,则取决于整栋楼装修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工序、工程组织设计及水池工程是否影响其他工程施工等众多因素。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池的拆除、重建会影响开业,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开业的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而水池重建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6日,之间相差3个月,且水池本身是个独立的工程,不存在影响其他工程施工的问题,因此,水池重建工程根本没有造成整栋楼装修工期的延误,一审法院据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不顾全部拆除重建共用混凝土46立方米的事实,而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核算造价,并采信仅水池的拆除重建部分混凝土用量就达61.4立方米的工程造价结论,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的证据违反了证据原则。首先,余正义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件,即使签字亦不能代表公司,且被上诉人在随后出具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回复》中既有余正义的签字,也有被上诉人盖章,该函是被上诉人就此事承诺承担责任范围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前后两份函件中余正义的签字及关于责任承担的表述明显不同,故应认定后一份函件是真实有效的,而后一份函件并非真实的。

艺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是被上诉人装修后用于餐饮娱乐、酒店洗浴等休闲经营活动的,水池工程只是全部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水池的拆除重建必然会因占用电梯、楼道而影响到酒店的营业;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9月30日至10月1日共提供89立方米的混凝土,加上现场施工时增加的3立方米,总计混凝土量为92立方米,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的施工设计图、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均能证明该事实,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虽然没有直接证明该数据,但确认了仅水池部分的混凝土用量就达61.4立方米,加上未被确认的底座部分,已经间接证明了实际拆除的混凝土用量为92平方米,上诉人关于混凝土用量的陈某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称《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误读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否认该函件系其公司发送,并称余正义的签字存在问题,但其并未就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另因余正义从工程一开始即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洽并处理双方之间的事宜,故上诉人不能在对余正义签署的其他文件和所作的其他行为认可的情况下,仅因余正义签署的这一函件对其不利就否认余正义签字的真实性。

二审审理期间,中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艺海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目前尚未开业,且艺海公司工商登记的范围也不是现在争议的经营场所。艺海公司认为中伟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认为,艺海公司只是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的一个投资人,中伟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目前尚未开业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伟建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中伟建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艺海公司与中伟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中伟建公司如约向艺海公司交付了混凝土,艺海公司在将该批混凝土用于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八层水池的装修时,发现混凝土的质量存在问题,经协商,中伟建公司同意艺海公司对出现问题的部分予以拆除重建,并承诺承担该部分拆除重建的费用。一审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拆除重建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应艺海公司的申请,对水池的拆除重建工程进行了鉴定,因该鉴定是依法由法院主持进行的,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中伟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顾全部拆除重建共用混凝土46立方米的事实,片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图纸所核算的工程造价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伟建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使艺海公司不得不将已建成的X层水池部分予以拆除重建,势必造成了工程的延期,而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是艺海公司从他人处租赁而来,且艺海公司为此需向他人支付租金,现因中伟建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使艺海公司本应可以获得的对X层水池的使用权延后获得,可艺海公司在该延误期间内,仍应按照其与他人合同的约定,就其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故艺海公司对外支付的该部分租金,应作为中伟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予以认定,但因艺海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北京艺海国际商务会馆开业时间是否受X层水池拆除重建的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艺海公司租金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中伟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就水池的拆除、重建,必然影响艺海会馆的正常开业,客观上会造成艺海会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严重失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艺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有中伟建公司工程师余正义签字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的证据,中伟建公司否认余正义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余正义未经中伟建公司授权,不能代表中伟建公司处分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10月4日,中伟建公司虽然否认该函上余正义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且中伟建公司在出具上述函件后又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了亦有余正义签字的函件,中伟建公司认可余正义在该函件上的签字系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却否认6天前余正义在上一份函件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显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中伟建公司关于余正义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署任何文件,由余正义签署的《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一事》的函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二千元,由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三元,由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伍涛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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