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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羁押,200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I泻κ奖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踉窳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某(另案处理)因在本区X路某网吧内遭人殴打,遂于2009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冲进该网吧内,打砸办公室窗玻璃并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顶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叶钩回疝,神志模糊,经鉴定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致被害人林某重伤的一棍不是其打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让被告人赵某某携带钢管,其叫赵某某系为了与林某协商解决问题,其没有直接参与对被害人林某的殴打。

辩护人吴某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因在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网吧娱乐过程中遭到殴打,才告诉被告人赵某某的。赵某某等人前去殴打的时候,徐某某是想制止的,只是没能制止。故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高某(另案处理)因在本区X路某网吧内遭人殴打,遂于2009年7月24日17时30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冲进该网吧内,打砸办公室窗玻璃并殴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顶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叶钩回疝,神志模糊,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17时许,其通过徐某某发给其的短消息得知高某、徐某某被人殴打。其就纠集了“光头”等六人,并购买了八根自来水管,驾车来到虎林路上的被害人林某经营网吧门口,连同高某、徐某某共九人冲进网吧内,用自来水钢管打伤了该网吧老板林某。九人中除徐某某之外,均手持自来水钢管。打完后,其就坐来时开的车逃走了。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14时许,其在某游戏机房遭人殴打。被打之后,其将该情况告诉了赵某某。当日17时许,赵某某带了七八个人过来,并开了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到了之后从轿车后备箱内取出了自来水管。赵某某看到其脸上有伤,即带着人拿着自来水管冲进网吧,一阵打斗声音之后,赵某某等人就出来了。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18时许,其在虎林路某网吧工作时,听到网吧办公室传来敲门窗玻璃的声音,其看到有八九个20多岁的青年男子,每个人拿着一公尺多点的铁管,其老板林某出来看时被打伤。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17时25分许其和几个网吧工作人员在某网吧工作时,听到办公室方向传来玻璃被砸的声音,看到几个手持钢管的男子正在砸办公室玻璃。这些人中有一个戴墨镜的男子走到林某面前二话不说就用钢管砸林某的头,其他人也对着林某打。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下午约17时45分左右,其看到虎林路某网吧的楼梯上冲下来七八个男子,每个人拿着一根铁棍,他们急匆匆跑到一辆停在虎林路X路边上的一辆黑色轿车处,把铁棍放进轿车的后备箱后,就钻进轿车开走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22日下午约2时许,其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借给了朋友赵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雪佛兰轿车一辆,自来水管八根。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头部外伤致右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顶硬脑膜外及硬脑膜下血肿,右颞叶钩回疝,神志模糊,经鉴定,构成重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结伙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遭人殴打后,主动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为其出面,且在发现赵某某等人手持钢管殴打被害人时亦未阻止;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并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据此,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致被害人林某重伤的一棍不是其打的,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联系赵某某系为了与林某协商解决问题,与本院查证属实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吴某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三、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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