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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王某与邰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18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涤集团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山,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久利,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与被告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04年6月2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山,原告王某、被告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1年3月8日原告同合伙人王某共同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做木器加工厂。协议约定,自2001年4月1日起到2006年4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如遇市场萧条等原因不能继续生产使用期限最短为三年。原告与合伙人王某共同经营一年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与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被告拒绝并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承租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机器设备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租房协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收条二份。

证据三、王某、邢云鹏、张子武三份证人证言。

证据四、设备清单一份。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但未出示证据。

被告邰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同意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讼中称,被告拒绝解除租赁合同,扣押原告的机器设备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从没和被告协商过解除合同的有关事宜。机器设备之所以不能搬走,是二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造成。直到现在,原告承租的房门钥匙仍在二原告处,被告根本无法打开房门。

庭审中,原告王某及被告邰某对原告牛某出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因原告方撤回返回设备请求,故不予审查。

综上对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牛某与王某因合伙开办阿城市会发木器厂的需要,于同年3月8日与被告邰某达成租房协议,约定二原告租赁被告邰某所有座落在(略)的房屋,使用期限5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年租金(略)元,每年4月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如遇市场萧条等原因不能继续生产,其使用期限最短为3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按期交付前两年的租金,但在经营中,二原告却在2002年3月发生纠纷,至6月停产至今,也未交付2003年4月1日至今的租金。因无法继续经营,原告牛某于2004年3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现该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问题已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牛某、王某与被告邰某于2001年3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张中昌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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