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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18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6月5日至7月31日间,通过网络套取被害人颜某某网上银行的银行卡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知春路支行),破解密码后,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的方式,先后8次用卡内资金购买航空机票,后要求航空公司退票并将票款退至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共计人民币x元。因航空公司将款退至颜某某及颜某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某未实际获取钱款。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至7月13日间,采用上述手段盗划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内人民币9400元,相关部门扣除手续费后转至其指定帐户内人民币8183元。现赃款已起获人民币150.63元并发还。张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颜某某、李某某陈述,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及明细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发还清单,张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三角七分,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第1起事实的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重复实施窃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已被在案证据所印证,应以其所实施的盗窃数额总额确定。原判认定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等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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