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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雨辰诉敏讯(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诉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于2010年3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违法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并约定试用期工资1万元,转正后工资1.2万元。原告按合同实际履行了超过法定的试用期,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约定已履行的试用期的赔偿金2万元。

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为二个月,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2.5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从2009年3月1日起即按转正工资向原告支付。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任顾问一职,试用期工资每月x元,转正后工资每月x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开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09年9月14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以原告试用期满月工资x元为标准支付二个月赔偿金x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工资卡,记载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自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分别为8909.40元、8879.40元、9889.40元,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分别为x.90元、x.40元、x.90元、x.90元、x.40元,以证明原告实际领取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无异议,并提供了2009年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即向原告发放转正后的工资,原告对该工资表中记载的明细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未经原告签收。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中国银行工资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合同尚未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转正后工资按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被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仅向原告支付了二个半月的试用期工资,故被告应按转正后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齐××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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