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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1996年5月30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双方曾先后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后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判决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发工资。2008年7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携带劳动手册至单位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自2008年7月31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故意刁难、打击报复原告。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发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却要求原告签订月工资仅为960元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原工作岗位办事员调整为辅助工,将工作地点由陆家嘴变更为张江,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另外被告还克扣原告工资,并拒绝原告同工同酬的要求。在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后,2008年12月8日被告再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调岗调薪等方式变相迫使原告主动辞职,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办事员岗位;以1,478元标准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以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以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高温费2,400元、饭贴4,900元、托费1,400元、忠诚奖2,100元、奖金2,800元、补发工资1,800元、增补工资2,800元、激励奖6,000元、体检费1,170元、生日费300元、医疗补助费1,500元、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儿童节过节费200元、过节费400元。

原告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2008年7月29日通知。证明被告未按照二审判决书确定时间履行义务。

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擅自变更原告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资。

4、2008年12月8日通知。证明被告当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5、查询答复函。证明原告曾书面答复被告,对于被告擅自变更工作岗位、地点及工资提出异议。

6、银行卡记录。证明被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税款后超过1,800元。

7、证明。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资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工资分为九档,原告属七档。

9、证人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岗位及工资收入。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恢复原告职工身份,要求原告办理报到手续,之后也多次安排原告相近的工作岗位,原告均不满意且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会也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解,原告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2008年8月19日后原告经公司多次通知拒不上班,2008年12月8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意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每年6月至9月发放高温费,2007年每月发放250元、2008年每月发放300元,已支付原告2007年6月、2008年8月的高温费,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9月、2008年6月至7月的高温费合计1,350元;原告在餐厅工作,每月应发放饭贴110元,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饭贴1,430元;同意让原告凭发票按规定以每月50元额度报销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子女入托管理费;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补发工资1,800元;同意发放原告2007年体检费230元,之后被告不再发放体检费;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及2008年的生日费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医疗补助费300元,同意支付2007年医疗补助费差额300元、2008年医疗补助费600元;原告已休2007年年休假5天,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5天、2008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儿童节过节费100元;在被告对于原告考核后可以根据结果发放2007年、2008年的激励奖,每年基数为1,800元。因2008年12月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到期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原工作岗位为辅助工,被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陆家嘴分部工作。

2、2008年7月29日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

3、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员工手册。

4、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工资卡号确认单。证明原告自认工作岗位为辅助工。

5、收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

6、2008年8月11日通知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确曾书面提出异议。

8、2008年8月15日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上班。

9、2008年8月18日通知。证明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恢复为辅助工,工资仍为1,800元。

10、2008年9月1日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9月2日上班,对于工资解释为每月应发工资1,200元加保留工资600元。

11、2008年11月12日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调至陆家嘴分部从事外围保洁工作。

12、考勤卡、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8月18日,被告已发放原告2008年7月29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1,553.28元。

13、代管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法院判决。

1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已将原、被告间的争议告知工会。

15、(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名称由上海某某服务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16、工资清单。证明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

17、请假申请单。证明2007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

18、报销单。证明2007年被告已发放原告医疗补助费30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0日,丛某某应聘至上海银培服务中心工作。2002年6月20日,丛某某与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丛某某从事天山分部办事员工作。2007年5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上海某某服务公司向丛某某发出《合同到期员工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表格除员工的基本情况外,还列入一栏:“合同期满是否愿意续订合同;是否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其他岗位”,供员工选择,丛某某对上述两项均选择“愿意”。2007年6月28日,上海某某服务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续订为由,向丛某某发送退工通知。2007年6月30日,上海某某服务公司向丛某某发送退工证明。2007年7月,丛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某某服务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上海某某服务公司未作出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丛某某不具备《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对丛某某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丛某某承担的裁决。丛某某不服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8年3月24日,本院判决:一、恢复原告丛某某在被告上海某某服务公司的职工身份;二、被告上海某某服务公司以每月人民币1,8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丛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三、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公司负担。上海某某服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其中2007年7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已通过强制执行完毕,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缴纳23,651元执行款。

2008年7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该通知载明“丛某某根据(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恢复你在公司的职工身份;二、请携带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工资卡)、仲裁费收据、身份证、《劳动手册》和《劳动合同书》,在2008年7月31日下午1:00时至某某大厦(长宁区X路X号)三楼办理有关手续。”2008年7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报到后先进行为期一周某学习,2008年8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原告岗位为勤杂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物品搬运、整理、公共场所保洁、道路清扫、垃圾清运、餐厅用具清洗、副食品粗加工切配、泔脚清运、室外绿化养护等辅助性工作;工作地点为浦东张江上丰路X号、上丰路X号、卡园一路X号被告张江分部管辖范围内;劳动报酬为月工资960元。原告对于月薪、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表示异议,当即予以拒绝。

2008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携带《身份证》、《劳动手册》和2002年6月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08年8月12日上午9时起在仙霞路X号三楼办理劳动合同续签、变更事宜。2008年8月12日原告以情况说明形式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岗位、月薪等内容书面提出异议,并表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

2008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同月18日至单位考试、由公司安排工作岗位、8月19日准时上岗。2008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9时至浦东新区X路X号(公司张江分部)报到,并注明岗位为张江分部辅助工、工资根据法院判决。2008年9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明确“在听取公司工会意见后,经多次研究,现根据你的实际情况再次安排你的工作岗位,具体岗位为张江分部辅助工。工资同工同酬(应发每月1,200元+保留工资每月600元)。请于2008年9月2日上午9时到公司张江分部报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上午9时到公司陆家嘴分部报到,岗位陆家嘴分部外围保洁。

原告实际上班至2008年8月18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自2008年8月19日起未再至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多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上班并请工会做相应工作,但原告仍未上班,自2008年12月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发放原告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8日的工资、高温费及饭贴。

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尚未结案的证明,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上海某某服务公司已于2007年8月20日更名为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并领取医疗补助费3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发放原告2007年7月至9月高温费750元、2008年6月至7月高温费600元、原告按实报销子女入托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年终奖即为激励奖。双方对于原告的应发工资数额持有争议,原告认为其月工资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税款后超过1,800元,被告认可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的工资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及税款,但认为原告应发工资为1,800元。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议已经法院判决,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无法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自2008年8月18日后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亦决定于2008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确已无继续延续的可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自2008年12月8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办事员岗位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1,478元标准缴纳自2007年7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缴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再要求被告缴纳解除劳动关系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2008年8月18日后原告不再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2008年12月8日被告亦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7月底起,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对于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逐步调整。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以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高温费2,400元,双方对于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9月高温费750元、2008年6月、7月的高温费6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同月18日的高温费,2008年8月18日后原告不再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2008年1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亦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期间高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210元标准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饭贴4,900元,被告同意以食堂工作人员每月11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饭贴1,430元。因原告原工作部门确为食堂,且原告对其应享受每月210元标准饭贴的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每月饭贴21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同月18日的饭贴,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10月期间饭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每月11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饭贴1,43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子女入托管理费1,400元,双方对于原告凭发票按规定以每月50元额度报销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入托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后入托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0月忠诚奖2,100元、奖金2,800元、增补工资2,8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奖金已包括在工资之中,因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补发工资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激励奖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需经考核合格方能分段享受每年1,800元的激励奖。因2007年6月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直至2008年12月被告再次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处于仲裁、诉讼阶段,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核,现被告再要求对于原告该期间的工作考核后予以发放激励奖实为苛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发放原告该两年的激励奖3,600元,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激励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体检费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体检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之后未再发放体检费,因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生日费3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生日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生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9年的医疗补助费1,500元,被告同意原告凭医疗费发票报销2007年医疗补助费差额300元、支付2008年医疗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医疗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付2007年5天、2008年及2009年各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以1,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5天、2008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原告对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工资3,500元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月工资1,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5天、2008年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15元,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两年儿童节过节费2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的儿童节过节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后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儿童节过节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的国庆节过节费4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人民币1,478元标准为原告丛某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丛某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交付给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代缴;

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7月至同年9月、2008年6月至同年7月高温费共计人民币1,350元;

四、原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入托发票按规定以每月人民币50元额度向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报销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子女入托管理费;

五、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饭贴人民币1,43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体检费人民币230元;

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补发工资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2008年激励奖共计人民币3,600元;

九、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2008年生日费共计人民币200元;

十、原告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医疗费发票以2007年人民币300元额度、2008年人民币600元额度向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补助费;

十一、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7年度五天、2008年度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2,515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丛某某2008年度儿童节过节费人民币100元;

十三、驳回原告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丛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常t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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