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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5日14时左右,石某松及其姐姐石某某(本案被告)、母亲余某某(本案被告)在西山区X村因建盖房屋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本案原告)、石某仙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2007年9月30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石某松(已受刑事处罚)一次性赔偿石某仙及原告李某因此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以了结此事。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日作出的(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并一致认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再次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故原告不能对该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按照申诉处理。原告对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了诉讼主体间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与上诉人有关的诉讼及调解活动,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没解决。刑事公诉案件被告石某松虽然与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不代表两被上诉人可以免除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人身损失人民币x.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对石某松故意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石某松一次性赔偿石某仙及李某五万元以了结此事。此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石某松和石某仙、李某,内容是就双方当事人石某松和石某仙、李某之间的民事责任进行调解。而本案中,李某起诉的是余某某和石某某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与(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是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李某对余某某和石某某提起的诉讼,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关于被上诉人余某某和石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李某相关损失,应当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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