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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影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芸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9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x号“夏利”牌轿车,从昆明市X路Xl号大门驶出右转时,将站立在该处道路边绿化带等候出租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门诊进行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00元,医嘱全休15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还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黄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752.8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导致所驾车辆将原告撞倒,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其次,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受害人在强制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737元,该项费用合法有据,依法予以保护;2、黄某的误工费x.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4天,至于误工费标准,从其提交的工资证明来看,仅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并未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黄某所从事的行业,酌情确定保护其误工费为8973元;3、原告家属的误工费5668元,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的支出属合理损失,依法予以保护;5、交通费1655元,鉴于原告多次到医院就诊治疗,且结合其住所地到医院的路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000元;6、后期医疗费1000元,该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保护;7、营养费36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医院证明证实其确因伤情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2800元,虽原告主张其手镯在事故中受损产生裂缝,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以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共计保护原告方的损失为x元,并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x元;二、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并非无中生有,但一审判决却未全部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财产损失费2800元依法应当支持。就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规定,上诉人一审时就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手镯提出了2800元的财产损失费,并依法提交了该手镯的销售单和照片,同时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到交警部门调取有关该损失的资料。但一审法院未经调证,即简单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赔偿请求,显属判决错误。2、上诉人的误工费x.8元依法应当全部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在一审时依法提交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本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通过已经查明的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能够计算得出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是x.8元,故应当全部支持,请求二审纠正。3、上诉人家属的误工费(即家属护理费)5668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家属误工费实际就是家属的护理费,这完全可以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反映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丈夫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而计算得出上诉人家属护理费为5668元。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草率判案,简单的以所谓“于法无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4、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也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我方据此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x元,对于应否给付该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受轻伤,且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之后作为一名肇事者(被上诉人本人就是一名警察),对上诉人的伤情视若罔闻、不理不睬,对于上诉人家属多次提出的协商要求更是以种种借口无理推诿,给上诉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纠正。5、上诉人一审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655元、营养费3600元同样有据可查、有法可依,同样应当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其病休154天不对,应为180天,其重申一审中的证据即病历本及工休证明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病休的天数就为154天。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病休天数应为180天,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的病休天数为154天,其对此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在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病休的天数为154天,而对其主张的病休180天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重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丈夫(杨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经营发行主管杨某,因其夫人交通事故受伤,累计请事假陪夫人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共五十二天。杨某月收入为叁仟贰佰柒拾元正。昆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6日。”用于证实上诉人因此次伤情,除请一名护工护理其一个月支出护理费450元外,还有上诉人的丈夫因护理其而误工52天,数额为5668元要求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证实了其丈夫因护理上诉人而产生52天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应得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1)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其佩带的手镯因此次事故被损坏,要求对方赔偿,该项目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当时购买该手镯的凭证为2800元,而无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其手镯的损坏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手镯被损坏的实际价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其每天的收入为91.76元进行计算,应为x.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并未明确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致使其减少了多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参照上诉人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8973元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上诉人主张应为165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无日期,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需多次进行治疗的实情,并结合路程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上诉人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其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其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x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伤情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表明上诉人的家属可以作为护理人对其进行护理工作,其护理费应按照误工费的规定来计算,再根据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骨折的伤情,其主张的该二笔护理费共计6118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尽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7元、误工费8973元、护理费6118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x元,应由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x元;”

三、由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黄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人民币1018.6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90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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