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刘成义,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又名蒋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文虎,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澎,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x.80元,包括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12.80元、后期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级别费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x.50元,包括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3.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550元,包括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1282.20元,包括医疗费632.2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1月11日,被告朱某甲驾驶被告朱某乙所有的云x号神龙一富康x轿车由宜良驶往昆明。16时05分许,被告朱某甲驾车以四档约51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国道324线x+16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蒋某某所驾驶的云x昌河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云交巡昆石中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曾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79天。原告曾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个月。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残疾辅助器费)共计612.8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邓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6天。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103.5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632.20元、保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蒋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352天。原告蒋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达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x元,2年内需他人护理。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5元、护理费3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公估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同时,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云x车的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费为3600元及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的应交的养路费2860元、滞纳金2544.62元、罚金2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甲驾驶被告朱某乙所有的云x号神龙一富康x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内,与原告蒋某某所驾驶的云x昌河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朱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朱某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肇事车辆云x号神龙一富康x轿车的所有人,五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五原告对被告朱某乙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某某、邓某某出院与否是否成为赔偿的前提条件”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要被告的行为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出院与否不应成为赔偿的前提条件。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如何确定赔偿的金额”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7)X号文件《关于印发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原告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12.80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护理费x元[60元/天×(180天+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5元/天×179天)、营养费4950元[15元/天×(180天+179天)]。依上述规定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依上述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5天(2006年1月11日——2006年7月16日),原告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x.50元(185天÷360天/年×x元/年)。原告曾某某主张的护理级别费2700元与其主张的护理费重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3.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5元/天×176天)依上述规定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依上述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营养费2640元(15元/天×176天)、误工费9786元(176天÷360天/年×x元/年)、护理费8800元(1500元/月÷30天/月×176天)。原告邓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其误工的时间,但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原告肖某某误工在情理之中,加之本案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以误工10天依上述规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32.20元、交通费150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理由与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理由相同。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0元、养路费及滞纳金及罚款8264.62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15元/天×352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6120元加出院后至2009年2月25日共两年零2个月的护理费x元(800元/月×26月)]依上述规定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40元依上述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仅支持x元(x元/年×20年×10%)。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50元,依上述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04天(2006年1月11日——2007年2月25日),故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仅支持x元(404天÷360天/年×x元/年)。原告蒋某某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曾某某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12.80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x.50元,合计x.30元;二、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03.5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9786元、护理费8800元,合计x.50元;三、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肖某某赔偿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50元;四、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韩某某赔偿医疗费632.2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82.20元;五、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蒋某某赔偿医疗费x.50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3600元、养路费及滞纳金及罚款8264.62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x.12元;六、驳回原告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对被告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赔偿上诉人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曾某某才二十多岁,其所受伤害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而残废,被上诉人邓某某头部大面积撕伤,影响容貌,所以被上诉人曾某某和邓某某精神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针对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的上诉,蒋某某陈述:其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蒋某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2、改判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蒋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2年内需他人护理,所以其误工时间除住院352天外还应加上出院后2年(780天),共计1132天。一审只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会造成上诉人蒋某某需他人护理但不误工的不合理情况。上诉人蒋某某一审已举证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应根据运输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所以一审以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352天计算误工费为x元错误;2、相关司法解释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可以并存,所以上诉人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朱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就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朱某甲驾驶,所以在肇事者被上诉人朱某甲无力赔偿时,被上诉人朱某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蒋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朱某甲有驾驶证,是合格的驾驶员,且没有法律规定未投保的汽车不能上路,所以被上诉人朱某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误工费并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蒋某某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针对蒋某某的上诉,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陈述:其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肇事的云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朱某乙作为肇事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朱某乙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朱某乙作为车主未给其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能发挥分散风险的作用,损害了事故受害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朱某乙存在过错,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未给其轿车投保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朱某乙与肇事者被上诉人朱某甲都有过错,但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蒋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朱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朱某乙在其未投保的行为使五上诉人不能获得及时保险赔付的范围,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最低保险金额5万元的范围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对五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上诉人朱某甲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超过5万元的损失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朱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曾某某九级伤残、上诉人邓某某和蒋某某十级伤残,对三上诉人的精神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费,故五上诉人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分别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诉人邓某某因伤及面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诉人蒋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上诉人蒋某某有异议的误工费,上诉人蒋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两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蒋某某的误工时间到2007年2月25日于法有据,上诉人蒋某某需护理的两年时间的误工损失在其残疾赔偿金中获得赔偿,其认为误工费还应计算两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五上诉人赔偿费用总计为x.12元,其中上诉人曾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x.3元,占总赔偿额的31.2%;上诉人邓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为x.5元,占总赔偿额的19.1%;上诉人肖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550元,占总赔偿额的0.2%;上诉人韩某某的赔偿费用为1282.2元,占总赔偿额的0.5%;上诉人蒋某某的赔偿费用共计为x.12元,占总赔偿额的49%。据此对上诉人曾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x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x.3元;对上诉人邓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955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x.5元;对上诉人肖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10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450元;对上诉人韩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25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1032.2元;对上诉人蒋某某的损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x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x.1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曾某某人民币x.3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民币955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民币x.5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上诉人肖某某人民币10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肖某某人民币45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上诉人韩某某人民币25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韩某某人民币1032.2元;

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赔偿上诉人蒋某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赔偿上诉人蒋某某人民币x.12元;

七、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94元,由上诉人曾某某、邓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负担8556元,上诉人蒋某某负担2424.64元,被上诉人朱某乙负担1688.3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负担8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