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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19号

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国家经济开发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B-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浙江省诸暨市X镇X村人,昆明市官渡区唐某汽配经营部业主,现住(略),身分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荣仙,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2007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案由为侵犯专利权纠纷,经法庭查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制动阀活塞”发明专利,并经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7)。原告为研发、生产该专利产品及建立以该专利为基础的“熔镳”牌产品的营销网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统一的营销网络和市场运作机制。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擅自生产、制造和销售原告的以“熔镳”为注册商标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昆明市官渡区宇通汽车配件经营部奕志俊处购买的,该产品就是原告自己的产品,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x.7发明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2、第x号“熔镳”商标注册证;3、专利授权许可书和注册商标许可书;4、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4项证据欲证明原告拥有该发明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两项权利的保护范围。5、被告的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身份;6、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行为经过证据保全公证。7、投入生产的模具费发票共计36.8万元;8、为制作模具支付差旅费票据共计6796元;9、专利检索费及专利代理费共计x元;10、交纳专利年费x元的专利年费收费收据;11、汽车配件展销会共计x元的展费发票;12、查阅被告工商登记卡的机读档案查询费60元;13、交纳4300元的诉讼费收费票据;14、原告公司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的损益表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的经营管理费共计x.17元;15、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上7至15项证据欲证明原告对其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利产品生产、营销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成本费用。

经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生产模具的地方和差旅费发生的地方不一致,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明专利诉讼时无须检索,且专利代理费不能明确代理的是否是本案诉争的专利;对证据10中涉及本案发明专利的两张金额合计为360元的专利年费收据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拥有几十种汽配专利产品,汽车配件展销会发票无法区分是本案涉及产品展销所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该损益表可以看出,原告2004年8月以前亏损x.23元,而到2007年7月总盈利为x.01元,证明原告在认为被告侵权的三年时间里没有发生亏损,反而增加了盈利;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时间和公证费收据上的时间不一致。

被告唐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的唐某汽配经营部于2006年8月2日向昆明宇通汽配批发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公证保全到的是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告从宇通汽配批发部购买的只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由此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购货清单是虚假的。对此,原告还当庭提交了一份昆明宇通汽配批发部业主奕志俊亲笔所写的票据作废声明,称被告没有从其批发部买过被控侵权产品,其作为“熔镳”牌产品的代理商,声明其于2006年8月2日开出的销货票据作废。被告对该票据作废声明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此声明可以看出奕志俊代理销售了原告的产品。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其中只有2005年5月17日和2006年4月7日的两张金额共计360元的专利收费收据涉及本案专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其余专利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至9,证据11、12,证据14、15和奕志俊所写的票据作废声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19日,专利权人张某某申请了一项名为“汽车制动阀活塞”的发明专利(专利号:x.7,国际专利主分类号:x/14),并于2004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2004年11月7日,注册人张某某获准注册了“熔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垫、车辆刹车垫、陆地车辆闸瓦、车辆刹车闸瓦、陆地车辆刹车扇形齿轮、陆地车辆刹车片、汽车车轮、车辆防盗设备、车辆底盘。2004年9月18日和2004年11月16日,张某某分别将其所获得的该发明专利和“熔镳”注册商标授权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9月8日,原告申请昆明市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从被告处购买了两个“制动阀总成”,所购物品外包装上标识为“熔镳”注册商标;标识的专利权人为张某某;标识的专利号为:x.7;标识的生产厂家为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发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该两种法律关系均集中体现于同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及行为上,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故本院将结合确认的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必须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二是实施了该专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制造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不仅当庭承认了其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与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一致,而且还进一步承认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自己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在没有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汽车制动阀活塞”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没有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同时,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申请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以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熔镳”注册商标,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向案外人昆明宇通汽配批发部购货的单据,尽管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公证保全了两个产品,而该购货单据上只有一个产品为由对该购货单据不予认可,还当庭提交案外人昆明宇通汽配批发部业主奕志俊表示该购货单据作废的书面声明,但被告提交的购货单据的产品名称一栏内分别写明昆明专利刹车总泵和乘龙专利刹车总泵,数量各为1个,而且从原告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也反映该专利产品适应的车型包括乘龙系列车型。同时,原告提交奕志俊对被告购货单据予以否认的作废声明只是案外人的单方陈述,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盖有“昆明市官渡区宇通汽车配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购货单据,而且原告当庭认可其与奕志俊作为业主的昆明宇通汽配批发部虽没有就专利产品有过正式的委托销售协议,但存在交易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不知道其销售的专利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汽车制动阀活塞”发明专利和含有“熔镳”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昆明乾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曹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红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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