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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科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赵某,男,32岁,汉族,沈阳铁路局白音胡硕车务段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学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广斌,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娟),女,36岁,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车辆段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吉林省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通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宁、韩广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一名,赵某雨,女,X年X月X日出生。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生活中的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虽经亲友劝解,但夫妻矛盾仍在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现已无法继续维持,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同意抚养,由法院判决;家庭财产,双方共同所有的楼房一套,价值人民币x元,由于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所以该楼房应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可以给付抚养费100元。为了购买房屋,在刘某杰及我姐姐刘某梅处借款x元,应由我和原告共同偿还,价值x元的楼房应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雨,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于2004年4月购买了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九委永安小区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价值x元。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均同意离婚,并一致同意婚生女赵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并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铁南派出所出具的赵某雨的户籍证明、“通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房屋的归属问题;2、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x元。

针对焦点1,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且未出示证据。原告赵某提出该房有单位福利性质,且子女由其抚养,房屋应归其所有;被告刘某某提出其月工资收入只有400元,单位亦无宿舍,属生活困难,所以房屋应判归其所有。

针对焦点2,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为了购房曾向刘某梅借款x元、向刘某杰借款1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据,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借款是否已经偿还。被告主张借款均未偿还,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04年4月18日向刘某梅借款x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枚,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该款尚未偿还;

2、2004年4月18日向刘某杰借款1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枚、刘某杰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以此两份证据证明该1000元由刘某梅代为偿还并收回原借据;

3、证人刘某梅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购房时向其借款x元尚未偿还,在本案原一审时将借据借给被告刘某某开庭时使用,故不能提供原件,同时证实其替原、被告向刘某杰偿还了1000元。

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向刘某梅借款x元时出具了一式两份借据,原、被告留存了其中一份,在还清该借款时已收回刘某梅持有的借据并撕掉,现被告以我们自己留存的一份借据主张欠款与事实不符;另1000元已经偿还并收回借据,同时也没有委托刘某梅代为偿还,刘某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刘某梅的证言与原一审开庭时刘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是不真实的。

经审查,证人刘某梅虽当庭陈述在本案原一审时将x元借据交给被告刘某某,供被告刘某某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原一审时提交的借据系证人持有,且原、被告均认可向刘某梅借款时出具了一式两份借据,其中有一份是复写的,被告及刘某梅在重审过程中又未能向法庭出示借据的原件,被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原告自行留存的另一份借据,以供法院审查确认,同时,证人刘某梅与被告刘某某系胞姐妹关系,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告主张的x元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另1000元债务,因证人刘某杰未出庭作证,主张债权的刘某梅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以及已经代为清偿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的1000元共同债务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性格的差异,婚后经常因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需要,因此共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雨由原告赵某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1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九委永安小区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63.99平方米)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给付被告刘某某财产折价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兆龙

审判员王昱卿

审判员胡红梅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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