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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王某甲、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X),女

被告人柴某某,女

被告人王某甲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胖东来服饰鞋业大楼二楼售后服务处,盗窃在此处修衣服的王某乙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550元,价值2500元的许昌市胖东来购物卡等物)一个,柴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捕。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许昌市思故台商场北区一专卖店内,盗窃姚某三星牌U608型一部(价值1404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3、201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麦当劳店内,盗窃袁某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637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4、2010年2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在许昌市魏都区文昌苑内以240元的价格从李勇(另案处理)处收购屈某某盗窃的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637元)和三星牌U608型手机一部(价值140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姚某、袁某陈述、证人高XX、王XX证言、所盗物品作价证明、鉴定结论、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屈某某盗窃3次价值5093元,数额较大;柴某某盗窃1次价值30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柴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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