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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X街X号。

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X号惠园大公馆7D。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跃军、宋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70张201型雪花板(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2.0×1220×3000,计60张),总金额为x元,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某x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70张201型雪花板,但经原告验收发现大部分201型雪花板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后于2008年3月17日,经与被告协商确定有210张201型雪花板(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同意在3月23日以前重新将上述不合格品发货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约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各一份共四张,拟①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②证明双方计划采购单、确认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③证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x元(含运费)的270张201/雪花板;④证明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⑤证明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如发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等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⑥证明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若发现材质不达标,以次充好,每发现一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

2、材料入库检验单1份,拟①证明210张规格201/雪花板为不合格产品(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②证明60张规格201/雪花板为合格产品,其规格为

2.0×1220×3000;

3、被告单位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承诺其于同年3月17日派其员工雷辉前往原告处处理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宜;

4、关于质量不合格处理的备忘录1份,拟①证明双方确认210张规格201/雪花板为不合格产品(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②证明被告同意退货,并承诺了退货程序;

5、关于201/雪花板退货事宜的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分别曾于2008年3月24日,3月25日催告被告尽快履行2008年3月17日承诺的关于质量不合格处理的备忘录处理退货事宜。

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

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均认定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定案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27日,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70张201型雪花板(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2.0×1220×3000,计60张),总金额为x元,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某x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70张201型雪花板,但经原告验收发现大部分201型雪花板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要求,后于2008年3月17日,经与被告协商确定有210张201型雪花板(其中1.2×1220×2440,计60张;1.5×1220×3000,计150张)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同意在3月23日以前重新将上述不合格品发货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约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某款x元;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中,瑕疵履行,向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若发现材质不达标,以次充好,卖方应向买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故对原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某告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此款限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烨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慧安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宋志宏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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