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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6日到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2.8CTV行政版)轿车一辆,并支付购车款x元,原告将所购奥迪车落户在被告田某某的名下,该车牌号为云x。现原告以其受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云x号奥迪A6轿车壹辆;2、赔偿占用该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3、由此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被告田某某所有,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辩称:诉争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原告之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我有任何合同或投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的质证、一审法院的认证,可证实一个事实,云x号奥迪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将所购奥迪车落户在被告田某某的名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杨某某借合作之名让原告出资购车,原告遂出资购买了云x号奥迪A6轿车,该车辆登记于被告田某某名下,后原告发现所谓的合伙实属骗局的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观点。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奥迪车时,就将购车发票写为被告田某某的名字,将车主也登记为被告田某某,其行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田某某对于云x号奥迪A6轿车所有权的取得从该车依法进行登记时即成为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将出资购买的云x号奥迪车登记于田某某名下,原告未举证其取得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为非法所得,也未能证明自己是奥迪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对抗奥迪车现所有人田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为奥迪车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并非所有权人,故原告基于所有权为由要求田某某对云x号奥迪A6轿车进行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占用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原告亦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证实被告杨某某应该作为何种责任主体存在。综上所述,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能,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已经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依机动车登记作为认定车辆所有权的标志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二、上诉人已经证明诉争车辆系自己出资购买,因合作等关系登记在田某某名下,而被上诉人田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云x号奥迪A6轿车壹辆;三、赔偿占用该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四、由此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此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因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明确表示放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和一份收据,欲证明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合作关系,故其出资购买诉争云x号奥迪A6轿车的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同时主张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云x号奥迪A6轿车系上诉人王某某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和收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出资购买诉争云x号奥迪A6轿车的事实存在。故对该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二审法院确认购买诉争云x号奥迪A6轿车时,交款人和具体经办人是王某某,在销售方提车人是王某某代田某某签字。

二审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云x号奥迪A6轿车的权属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云x号奥迪A6轿车)载明购货人是田某某,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所反映的信息载明:云x号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是田某某,车辆获得方式是购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也载明云x号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是田某某。也就是说,云x号奥迪A6轿车系田某某向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购买后,根据相关规定,田某某已到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有关手续,并实际占有该车辆。上述证据均显示田某某是云x号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反映出一个事实,即王某某参与了购买云x号奥迪A6轿车,并向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购车款人民币x元,在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提车人一栏处以田某某的名义代其签字。王某某认为其因与杨某某(田某某的丈夫)有合作关系,故其口头协商由其提供资金购买车辆,约定将所购车辆落在田某某(当时田某某尚未与杨某某结婚)的名下。对于王某名的陈述,杨某某、田某某予以否认。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云x号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故王某某要求田某某返还云x号奥迪A6轿车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向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人民币x元的性质等问题,因王某某未主张,且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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