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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昆钢三炼钢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昆钢三炼钢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张某乙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昆钢耐火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住一幢房的邻居。2007年1月4日14时许,原告何某某因怀疑被告张某乙偷自己的两只鸡,便找被告张某乙询问情况,因看法不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甲听到女儿回家求援诉说的情况,即从家里出来,并在门旁提了一个空酒瓶朝原告何某某的头上打去,何某某被打后即转身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冲出来,被告张某甲见状就在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用一只手握着何某某的刀把,另一只手用砖块打何某某的头,这时何某某的妻子和邻居将刀夺下,原告何某某就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打在被告张某甲的头上,被告张某乙看到自己的父亲被打,就用一把水果刀向原告何某某扔过去,正好插在何某某的大腿上,后经他人报警,双方吵打平息。原告经昆钢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刀刺伤;2、左颞部头皮挫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共住院8天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张某甲经昆钢医院诊断为:1、头皮外伤;2、全身软组织擦挫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逐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人身伤害损失769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因为原告随意诬赖被告张某乙偷鸡,想打张某乙,情急之下才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张某甲同样受伤,何某某应予赔偿,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怀疑被告张某乙偷自己的鸡,未采用法律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的方法直接询问被告张某乙,从而导致双方面对面的矛盾产生,是引起本案吵打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理,采取粗暴的方式首先用酒瓶打伤原告,随后原告准备动刀的行为,使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自己和被告张某甲相互被对方用砖块打伤;被告张某乙见自己的父亲与原告发生激烈的打斗,不仅不劝阻,反而用刀刺伤原告的大腿,扩大了损伤。因此,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后果,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58.35元、误工费2837.46元、护理费2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055.81元;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40元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7055.81元的80%计人民币5644.65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我不承担任何某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发生过程中互有推打,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无任何某据证明上诉人张某乙偷鸡的情况下到上诉人家无理取闹而引发,其本身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也有不对之处,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某首先引起事情的发生,其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三、一审所支持的被上诉人的赔偿中,误工费2837.4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误工费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损害是因其怀疑上诉人张某乙偷自己的鸡,而去找两上诉人询问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吵打造成的。虽然打斗事件是由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行为引起的,但是上诉人首先采取暴力方式用酒瓶打伤被上诉人,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而导致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上诉人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吵打事件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有打斗受伤,均有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责任数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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