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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曾用名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就读于团结中学,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金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就读于团结镇棋台小学,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金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祥,昆明市西山区茂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乡X村。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易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西山区司法局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梁某小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金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7月9日17时35分,被告毕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土(事故发生后,因肇事车辆侧翻,货厢内所载土散落在杂草丛中,无法回收,故无实际载土质量),驾驶室内载李某珍、李某秀从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前往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又名果某村)。17时35分,被告毕某某驾车以2档排X公里的时速途经小妥吉村X村的乡村便道一无名岔道口附近路段时,毕某行驶中因行车方向道路X路基松软,路基塌陷后致毕某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于路外,致车上乘员李某珍现场死亡,李某秀受伤,经鉴定李某秀目前伤情为重伤,毕某部分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X路基松软,被告毕某某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X路基塌陷,被告毕某某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昆公交四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某某支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x元。原告金某甲与死者李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23日共同生育一女金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金某丙。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生)是死者李某珍的母亲,李某丁有四个子女即:李某顺、李某兰、李某芬、李某珍。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毕某某以被告白某某的名义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白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某某。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珍死亡为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某珍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75元。被告毕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不应把责任全部推给某个人,被告毕某某只能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以外,对原告超过该限额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不是白某某的过错,与其无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其只是名义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毕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认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事故发生前,连续阴雨,致此路X路基松软,被告毕某某驾车途经此路段时,行车方向道路X路基塌陷,被告毕某某所驾车行驶中左后轮失去道路支撑,车辆失衡向左侧翻所致。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3座),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被告毕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受害人李某珍系本车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根据交通事故谁控制车辆营运及享有营运利益由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理论,本案被告白某某虽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实际的车主为被告毕某某,被告白某某对被告毕某某如何经营车辆并无权利干预,盈亏也与其无关,车辆的营运及利益归属是被告毕某某。因此,被告白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李某珍现场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李某珍与其丈夫金某甲共同生育一女金某乙,一子金某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某乙尚需抚养4年,金某丙尚需抚养l0年,抚养费依法计算为x元。李某珍的母亲李某丁现年69岁,应以11年计算,为x元。李某丁有四个子女,李某珍应承担该费用的四分之一,为4919.7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x.8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人民币x.32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对被告白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上诉称:2006年7月9日毕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内载铁矿石,驾驶室内乘坐毕某某、金某甲、李某华、金某萍四人,货箱铁矿石上违章载李某珍、李某秀、毕某、毕某芝四人。事故发生后,毕某某为逃避罪责,指使乘车人隐瞒事实真相,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把铁矿石说成土,把载8人说成车上只载毕某某、李某珍、李某秀,把乘坐在货箱矿石上的李某珍、李某秀说成是坐在驾驶室内。交警在伪证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事实,一审庭审中,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申请证人毕某芝、毕某、李某华出庭作证,经质证,案件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案件当事人当庭审认可的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违背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一审采用证据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与毕某某、白某某之间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是侵权之诉,上诉人与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只与白某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白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承保的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而不是货厢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非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对上诉人的起诉,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上诉并答辩称:毕某某是非法开采铁矿石的老板,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毕某某报警后让在场的金某甲及其他雇员照其意思向交警说车上拉的是土,李某珍、李某秀是坐在驾驶室内甩出去的。考虑到毕某某答应给予经济赔偿,上诉人金某甲等就照毕某某编造的谎言骗了交警,隐瞒了车上装载铁矿石、死者和李某秀等人坐在车头上的事实。故交警对事故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此事故作出属于交通意外的结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预料到不利后果,便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其他雇员出庭作证,终因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矛盾而未予采信。作出了当事人均无过错,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上诉人对毕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不服,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毕某某赔偿上诉人人民币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称:车上人的保险投保时是三个坐,应该是三万元,但一审只判了一万元就是一个座位。第三者责任险是属于强制保险范围,道交法76条在04年就已经制定,对第三者强制保险是强制购买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意外,保险公司当然应该赔偿,保险公司把白某某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是没有依据的,白某某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乙、李某丁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毕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自卸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秀受伤、李某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察,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虽然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上诉认为由于当事人受被上诉人毕某某指使而作出虚假陈述,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而导致事故责任分担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有权处理机关,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对现场的勘察,对当事人、目击者的询问和调查而得出的,具有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比本案的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且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也与其一审诉状中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作认定。故本院认为,在无其他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昆公交四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依据昆公交四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形成原因,此事故中,当事各方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是本车内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的损失,一审按公平原则分担的处理并无不当。另,本案被告白某某虽然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但是该车实际是由毕某某使用、收益,实际车主是毕某某,白某某仅是名义车主,对毕某某的车辆使用并无控制、干预,故白某某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金某,包括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金某丙、金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李某丁的赡养费人民币4919.75元,经本院审查,均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几项合计应为人民币x.75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赔偿金某计算有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对被告白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由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人民币x.32元。”

三、由被上诉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人民币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11.66元;由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李某丁负担人民币1640元;由被上诉人毕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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