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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审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X路延长线左侧征兵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2-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乡村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昆钢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颖,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审被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1日,罗某某驾驶云x号三菱小型越野车载三人由易门县驶往玉溪市,16时40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X镇境内的温晋线由西向东以四档排、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温晋线K7+400M转右弯处,在驾车转右弯时,遇王某乙骑“芙蓉鸟”牌电动自行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沿南侧车道对向驶来,罗某某见状采取制动措施减速避让不及,其所驾车左前轮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车头左前部与王某骑电动车左侧部在道路中心虚线上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与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于2007年1月10日出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x.07元,该费用由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特殊消耗材料费50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嘱:1、不负重功能锻炼;2、全休三月,定期复诊;3、一年后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前30天由家属2人照顾,其余时间由家属1人24小时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一份、安宁市中医院病人记帐明细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安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987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宁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予以证实。2007年3月6日,原告入住安宁市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及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术后支架取出术,2007年4月6曰出院,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4861.8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3000元,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支付1861.86元。原告还支付放射费44元。出院时医嘱:l、全休三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家属一人24小时照顾。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宁市医疗费发票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一份、安宁市中医院病人记帐明细汇总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原告妻子及罗某某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陆续在安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04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宁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收到罗某某给付的生活费2700元,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收条二份予以证实。经安宁市交警大队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2007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需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其他费8l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昆明法医院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其他费发票二份予以证实。2007年7月6日,原告到安宁市中医院复诊,该院医嘱全休三月,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实。云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第三人先行向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理赔x元保险款。原告系从事医务工作的乡村医生。2007年8月30日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80%,原告负担20%。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与罗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他赔偿项目应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中应扣减已支付部分。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其已经支付了x.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罗某某所驾车云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云x号车所购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此限额,且此保险为不计免赔的责任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医疗费5124元、残疾赔偿金8186元、后期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鉴定费1l18元,原告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大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能证实原告系从事医务工作的乡村医生,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云南省2006年度卫生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每日应为54.97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04天,加上医院三次建议全休九个月,扣除建议全休期间与住院时间相重复的时间,原告误工天数应为326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x.74元。对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前30天由二人护理,每人按30元计算,2人应为1800元,对于以后需1人24小时护理的,每天按40元计算,两次住院1人24小时护理的时间共计174天,应为696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为87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方积极地履行了救治责任,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赔偿总额为x.2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投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为第三者强制保险。一审应当按照保险法及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完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其次,本案上诉人已提交了事故负同等责任的证据,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误工收入、误工天数及护理人数的认定也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其实是存在的,精神抚慰金也未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当换位思考。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审被告罗某述称:一审超过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也存在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王某乙入住安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10日。住院治疗81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及数额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因此,从我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前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险种推出前,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案中,云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云x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其保险期限届满前其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计算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时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乙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113天,误工天数为265天。故,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王某乙护理费为人民币512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x.05元。一审判决其他费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22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79.42元、由原审被告玉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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