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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又名解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与栾川县X乡X村的崔X结婚后,就长期居住在叫河乡X村。2010年5月6日,被告人解某某的妻弟媳李X因怀疑自家的枣皮树被解某某所砍,两家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众人拉开。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手持木棍站在门口,想起昨天之事,非常气愤,就又骂李X一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X就从自家厕所掂了一桶粪水往解某某的身上泼,解某某手持木棍向李X身上打,李X用手抵挡,结果右手被打伤,经鉴定,李X右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积极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X及叫河乡X村委会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书写悔过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解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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