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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开始开办昆明市官渡区金泉大米加工厂,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3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5年9月12日,金泉大米加工厂与合肥市捷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金泉大米加工厂向合肥市捷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DCS型色选机,并约定实际成交价为31万元整,首付5万元、机器调试完成后付1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4万元、2006年3月付3万元、2006年6月付3万元、2006年9月付3万元、2006年12月付3万元。色选机款发票于余款交清后邮寄至金泉大米加工厂。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办米厂合同》、《转让合同》、《协议》共三份合同,《协议》声明《转让合同》作废,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联合办米厂合同》。2006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把联合办厂变更为租赁,由原告将50吨成套设备(包括色选机)租用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赁26万元整。租赁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将米厂交还原告,由原告补偿1.5万元被告,此前产生的各项经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承担,2007年12月、2008年1月被告不用交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增的机器设备由被告负责自行处理,由市场方作为公证方负责监督执行,2008年各种审证和应交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2月3日至4日,双方准备终止租赁合同,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接收没有卖完的大米(成品),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完成交接手续。另外,租赁合同届满后,王某某缴纳了金泉米厂2008年1月的电费x.80元、2月份的电费6477.10元,共计x.9元,另缴纳了2007年12月、2008年2月的国税各600元,共计1200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07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又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此前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和责任由张某某承担,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张某某不用交租金,张某某在租赁期间新增的机器设备由张某某负责自行处理。根据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将租期延续至2008年1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王某某与张某某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届满,张某某应及时将金泉大米加工厂的50吨成套设备和厂户、器具、用具及场地返还给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求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届满后张某某未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王某某,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双方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但张某某迟延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王某某的租金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2年36万元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2月、2008年3月的租金共计x元(26万元÷24个月×2个月=x元),另张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为其垫付的x.9元、国税600元,支付2008年3月的变压器座机费5000元。王某某诉请张某某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某在2008年1月31日将米厂交还王某某,由王某某补偿1.5万元给张某某。在张某某未交还租赁物前,王某某有权拒绝支付1.5万元给张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凉亭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内金泉大米加工厂的50吨成套设备(包括色选机)和厂房、器具、用具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王某某电费x.9元、变压器座机费5000元、国税款600元、租金损失x元,以上四项共计x.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租赁物后3日内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x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3193元,由原告王某某393承担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800元,其余3193元退还王某某;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承担,其余1282元退还反诉原告张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请求:维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三项判决。并增加以下判决:1、由张某某赔偿王某某租赁标的物的使用费x.16元-x元=x.16元、国税款2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预期收益损失x元,合计x.16元。2、由张某某立即向市场出租方和电信、电力、税务等部门交清承租期间至将租赁标的物归还之日止的场地租金、电费及管理费、变压器座机费、工商管理费、国税款、地税款、水费、电话费、检验费等款项。3、由张某某赔偿王某某从本案上诉之日起至厂房、器具、设备及场地等租赁标的完好归还王某某之日止按每日356.16元计算的标的物使用费。4、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忽视了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是针对张某某未按期交加租赁标的物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一审错误地认定双方将租期“延长”两上月,以及错误地认为可以免交两个月的租金和王某某将向张某某补偿x元。其次,一审法院将张某某租赁期间拖欠市场方和电力、电信、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经营欠款,作为张某某承租和经营的正常经营成本,理应由其承担,应当由其向相关部门支付和缴纳;张某某根本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足额向王某某负责赔偿。再次,张某某未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本案的诉讼期间和张某某未履行义务期间,相关费用和损失一直在延续。

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方不存在拖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租赁期满后,租赁设备一直闲置在场地上,我方一直要求对方来办理交交结手续,但对方不配合,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按协议第六条的约定,2008年以后的费用一律由对方承担,在租赁期限内的一律费用我方愿意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条之判决内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为在处理原米厂库存大米的问题上王某某出尔反尔,张某某多次请市场管理方通知王某某,他都不来办理交接。一审判决由张某某承担电费、变压器座机费、国税款、租金损失是明显不公平的。2007年12月1日的协议第六条中已明确:凡2008年各种宴请和应交费用由王某某承担。1`王某某没有交过变压器座机费,要判由张某某承担无凭无据。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一再要求市场方请王某某拿货款办理厂里的交接手续,但王某某一直未办理,并且有意扩大损失。

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张某某称我不同其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不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库存大米的事,我也没有接大米的义务。2007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张某某未将租赁物归还我方,已构成违约,应张某某的要求,签订了协议,将租期有条件地延长两个月。2008年1月31日期满,其仍然不归还标的物,第二次构成根本性违约。协议第六条只是对审证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并不是指该厂2008年全年的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方承担。因张某某未将租赁物交还我方,所以在此期间包括审证在内的所有费用应该由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来承担。因为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的经济损失一直在持续,其应该独自承担标的物归还之前大米加工厂经营所产生的包括费用,并赔偿我方所有的经济损失。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1、国税完税凭证3份,2、用电座机费、租金发票4份,欲证实已发生的费用,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发票不是原件,对方并没有交纳不应该主张。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冯汉昆出庭作证,希望证明双方清点存米的过程,并提交市场证明1份,欲证明冯汉昆是市场的管理人员身份,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大米不是双方约定移交的物品,点米后由于价格高于市场价,故其不能接受。证人冯汉昆出庭证实其陪同双方当事人清点了存米,最后定价每斤2.8元,之后王某某不接受,市场没有办法由双方自行解决,张某某是否要求王某某办理交接市场方面不清楚,用电座机费每月5000元。2008年6月4日,应双方当事人要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当日下午移交厂房、设备,张某某的经营费用截止到5月底,6月1日以后的各项费用由王某某承担,2月至5月份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2008年6月10日,王某某向本院反映6月5日张某某已将租赁的大部分厂房、设备移交,但有一间房未归还,租赁设备受损严重,前5个月的租金、电费等未交,已经被市场断水、断电,因不能彻底交接,其拒收工厂,请求法庭尽快判决。

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移交协议后,何方违反协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何方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在库存大米是否应由王某某接收的事项上面产生分歧,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由王某某接收大米,协议之后经双方清点,但最终对大米的接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张某某虽然对争议事实提交了市场方面的证明,但市场方面的证明也是由证人冯汉昆作出,二审中,冯汉昆出庭作证,对王某某因价格原因不能接收大米的事实予以证实,同时明确不清楚双方要求办理交接的过程。故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没有进行变更,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将米厂交回王某某。诉讼中,王某某提出不应再给予对方x元的补偿,以及不应免收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租金,因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予补偿、免收租金的条件是张某某按约交回米厂,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提出协议第6条约定“2008年各种审证和应交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2008年的各项费用,王某某认为,结合协议第3条约定的“移交前所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和责任由张某某承担”,第6条仅仅指审证费用,张某某应当承担其延迟移交的经营费用。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协议第6条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第6条中已明确费用在“审证”的范围,其将第6条与第3条割裂,作出对己方有利的解释,违反了商事合同当中公平、有偿的原则,正是基于其错误的理解,导致双方的移交至今不能完成,张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第3条承担迟延交厂的各项经济费用x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有双方协议作为依据,应得到本院支持。由于损失的扩大,本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某某电费元、变压器座机费元、国税款元及租金损失元,以上四项共计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诉讼费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郑健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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