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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系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为强行在新密市xx镇xx村与xx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杨国超、韩国涛、李某花(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9年3月18日上午,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王晓楠(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手持木棍到新密市xx镇xx村的铝石矿,对阻拦开采的xx村民魏xx、周xx、韩xx等人进行殴打。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魏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周xx、韩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伙同李某花等人到新密市xx大街x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xx、徐xx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xx、徐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3、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伙同李某花等人到新密市xx大街x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xx、陈xx、王xx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xx打伤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花、杨国超、韩国涛、王晓楠、丁文辉供述,被害人魏xx、周xx、韩xx、魏xx、刘xx、徐xx、王xx、陈xx、王xx陈述,证人申xx、魏xx、桑xx、杨xx、孙xx、杨xx、铁xx、李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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