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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8年月12月23日出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丁之妻。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3)西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且李某甲与李某丁系叔侄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相邻,因此常为通道积水等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l0月18日原告方拆旧建新盖了明波村l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X层。该工程于2000年3月竣工,在李某甲建盖房屋期间,双方再次为相邻之事发生纠纷,2000年元月22日在西山区X镇X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中对双方建盖房屋的间隔距离和海漫作了约定,但李某丁、李某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00年4月被告方亦拆旧建新建盖了明波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X层半。该工程于2001年1月竣工,被告的房屋盖好以后,原告李某甲便发现其房屋发生了倾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严格履行2000年元月22日的调解协议,立即将超出部分的海漫拆除;2、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房屋的进一步倾斜,并尽快将已倾斜的房屋扶正;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费人民币x元此款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另查明,在原审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李某甲的房屋损害情况作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房整体向后倾斜,倾斜值已超出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已影响到房屋的正常使用。后建的三层砖混住宅楼(李某丁家住宅楼)距离李某甲的X号房屋太近(9.5cm左右)、后建房屋的基础埋深及后建房屋基础与X号房屋基础之间的间距未满足规范要求,是引起X号房屋基础变形、房屋倾斜的主要原因。房屋整体倾斜率已超出国家规范允许范围。倾斜的存在破坏了结构整体性和结构构件的承载能力,已影响到房屋的安全使用性和结构耐久性,建议立即进行加固处理。建议采用树根桩法对X号房屋基础进行加固处理,以防止该房进一步倾斜。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鉴定的X幢房屋,按《危标》、《完标》综合评定,属于D级(整体危险房)。2、根据上述李某甲私有房屋损坏情况分析如下:(1)、房屋建盖时无地质勘探资料和设计、竣工施工资料,抗震设防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2)、李某甲私有房屋南面X号和西面X号分别建盖砖混结构住宅,由于房屋基础之间相距较近且荷载差异较大,故导致李某甲私有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使房屋整体向西和向南倾斜。西面X号房屋与李某甲X号房屋之间通道常积水,积水长期侵蚀对地基变形有影响。(3)、西面X号房屋与李某甲X号房屋之间通道积水,必须即时清理,同时对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房屋解危后须对房屋再次鉴定确认安全后才能安全使用。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未按程序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严格履行协议,立即将超出部份的海漫拆除;2、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房屋进一步倾斜,并尽快将已倾斜的房屋扶正;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建房并不对两原告构成侵权。首先被告没有损害两原告房屋的主观过错或过失。建房也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被告的使用权面积是174.67平方米,而被告实际只使用了171平方米,没有超出面积建盖,况且被告建房是在老房子围墙内建盖的,更不存在超面积建盖,所以不存在侵权,两原告的房屋倾斜并不是因为后建房所导致,而是在此之前已开始发生倾斜,倾斜的原因是原告方建房时对地质考察不全,房屋承载过重而导致,系原告方自身重大过失所致。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在重审期间根据案件事实需再进行鉴定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但经法院委托后原、被告双方未按规定配合鉴定,致鉴定未果。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原理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一方在自己土地上营建建筑物或挖掘水沟、水池、地窑等,不得因此而动摇邻人的地基或损害邻人的建筑物;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有倾斜的危险,危及邻人的生命及财产的,相邻一方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如果因此对邻人财产和人身造成威胁或损失的,相邻他方有权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在原审中,原告申请由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由昆明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所作的结论均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X号房屋的倾斜原因系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lX号房屋基础之间相距较近且荷载差异较大,通道经常积水所致。虽然原、被告均在合法使用权面积上盖房屋,但是在建盖房屋的同时应当本着尊重邻人的权利,兼顾邻人的利益,但原、被告却忽视了这一精神,特别是被告方在后建房屋时明知双方已经多次发生过纠纷并且就已为建房的间隔距离已经进行过调解,虽然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但应当充分注意到危害可能发生对彼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应当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房屋倾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房屋进一步倾斜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要求扶正房屋的请求不是建筑行业的专业术语,而从双方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对防止房屋进一步倾斜要采取的措施已做出明确说明和提供了可实施的建设方案。因此一审法院从双方的实际出发,支持采用树根桩法进行基础加固处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不排除诉争房屋通道长期积水、原告方自身设计、施工上可能存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等也是导致诉争房屋倾斜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方对其房屋的倾斜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方的房屋基础进行加固处理,以防止该房屋进一步倾斜。若在一定期限内不进行加固,则应赔偿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加固。关于加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中核定采用树根桩法对房屋基础加固费为人民币x元,而被告方申请的鉴定中未涉及费用,被告方亦未提供参考依据,故一审法院参照以人民币x元为标准,按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酌情确定加固房屋基础的费用分担比例,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为宜。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严格履行2000年元月22日的调解协议,立即将超出部分的海漫拆除的问题,因被告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亦未授权他人签名,故该份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再者关于拆除海漫的问题,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拆除海漫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从尊重邻人权利,兼顾相邻利益等方面考虑,对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该案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鉴定费8300元,应按上述比例分担更为公平、合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树根桩法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坐落于西山区X村X号房屋基础进行加固处理,若在此期间不实施该行为则一次性补偿加固费人民币x元给原告李某甲,由其自行加固。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该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不重新鉴定不好判决,我们因种种原因不同意重新鉴定,但法院是可以依职权重新鉴定的,在等待之后,一审判决仍然与原审几乎一样,重审也认为不重新鉴定不能客观判决,为何还要此判决。我方在拆旧建新的时候,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已主动退让4、5个平方,重审却认为我们不顾睦邻友好,是不符合事实的。正是对方违章建筑的行为才造成了我方的房屋倾斜。我们的房屋已不能正常使用、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被上诉人尽快纠偏扶正上诉人已倾斜的房屋,尽快结束不能正常安全使用的状况及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的情况并赔偿上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该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其要求补偿x元的诉讼请求未纳入审理范畴,在我们翻建房屋2001年竣工前,对方房屋早已倾斜,我方无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责任比例的分担是不对等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方应不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在建房的时候对方的房屋就已经倾斜了。二、责任比例认定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的结论,致损原因主要在对方。三、原审认定损失错误,无法律依据且存在矛盾。原审中对方始终未明确损失金额,一审擅自认定于法无据。一审应用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是无效且矛盾的。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李某甲、李某丙答辩称:对方上诉状所陈述的鉴定是他们单方委托的,我方一审已委托一审鉴定却未进行,鉴定报告上已说明对方存在过错导致房屋倾斜。

二审中李某甲提交工程预算书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物价上涨,当时的价格和现在的有所区别。

李某丁、李某戊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单方委托,且无关联性。

李某丙质证认为,同意李某甲的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李某甲单方提交,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李某丁向本院提交勘测证明一份,欲证明法庭审理期间对方房屋回正。

李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李某丙质证认为对我的房子进行测量应先通知我,我在房子倾斜一方增加过重物。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李某丁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损失责任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李某丙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而参照原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处理不当,而李某丁、李某戊一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负担责任较重,应重新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房屋建设工程技术方面的专业问题,对这些专业性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借助科学技术对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客观评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一审重审前的两次鉴定均分别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在一审重审中法院征询双方重新鉴定时亦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决定委托相关部门重新进行鉴定,以便于案件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后,亦因双方均不交纳鉴定预交费用等原因造成鉴定部门对该次鉴定按退卷处理,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李某甲、李某丙房屋存在倒塌危险的具体事实而参照两次鉴定报告的内容判决对诉争房屋进行加固的处理并无不当,且在该判决对加固费用的处理中也已考虑了诉争房屋的自身存在的缺陷问题。在无新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处理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由李某甲、李某丙负担人民币790元、李某丁、李某戊负担人民币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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