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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某、陈某、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某、陈某、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陈某、袁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1472.5元;2、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陈某、袁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某甲母亲的坟地建在云南金福油橄榄有限公司承包的小光山上,后被告蔡某甲发现该坟被破坏,认为是原告龙某某之夫汪孝武所为。2006年4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汪孝武及其子汪黎宏与被告蔡某甲因此事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两点多,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原告龙某某的住所楼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蔡某甲推了原告龙某某,致原告龙某某撞到墙上受伤。当日下午四点多,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了争吵。经鉴定,原告龙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甲与原告龙某某在争吵中致原告龙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龙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他几被告对其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其余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408.5元、鉴定费36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原告龙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龙某某要求几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08.5元、鉴定费360元,共计768.5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各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蔡某甲在小光山上建坟而引发纠纷。2006年4月4日被上诉人蔡某甲带两个年轻人殴打上诉人龙某某之夫汪孝武,经110民警制止才平息。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上诉人蔡某甲带着其他四被上诉人拿着木棍、钢筋、铁棒等凶器打伤上诉人龙某某。上诉人龙某某拨打110,警察赶到后目睹了这一过程。当日下午四点多,被上诉人蔡某甲又带着其他四被上诉人到小光山再次殴打上诉人龙某某,并称要炸掉上诉人龙某某一家、烧光小光山,110民警及时赶到才避免惨剧发生。所以,五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龙某某,警察已到现场处理,上诉人龙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一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龙某某包括误工费704元在内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小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蔡某甲与上诉人龙某某于2006年4月4日发生过纠纷。上诉人龙某某和汪黎宏放狗咬被上诉人蔡某甲,被上诉人蔡某甲因自卫才推了龙某某一下,未实施其他伤害行为。上诉人龙某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蔡某甲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经通知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其只是开车载被上诉人蔡某甲到小光山上坟就回家了,对被上诉人蔡某甲和他人争吵的事不清楚。请求法院实事求是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蔡某乙、李某某经通知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龙某某所述无事实根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龙某某认为其被五被上诉人打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甲致上诉人龙某某受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蔡某甲赔偿上诉人龙某某并无不妥。因上诉人龙某某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蔡某甲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龙某某主张五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上诉人蔡某甲的行为未对上诉人龙某某的名誉、精神等造成损害,故上诉人龙某某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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