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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某、陈某、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李某某、陈某、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陈某、袁某某、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1421.3元;2、被告蔡某甲、蔡某乙、陈某、袁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某甲母亲的坟地建在云南金福油橄榄有限公司承包的小光山上,2006年4月4日被告蔡某甲发现该坟被破坏,认为是原告汪某某所为。同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汪某某及其子汪某宏与被告蔡某甲因此事发生了争吵。当日下午两点多,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原告汪某某的住所楼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蔡某甲推了原告妻子龙美华一下。当日下午四点多,原、被告又因此事发生了争吵。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汪某某虽主张被告蔡某甲于2006年4月4日早9时左右致伤自己,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与被告蔡某甲发生过争吵,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伤害行为。故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汪某某要求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21.3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各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蔡某甲在小光山上建坟而引发纠纷。2006年4月4日被上诉人蔡某甲带两个年轻人殴打上诉人汪某某,经110民警制止才平息。当日下午两点左右,被上诉人蔡某甲带着其他四被上诉人拿着木棍、钢筋、铁棒等凶器将上诉人汪某某之妻龙美华打伤。龙美华拨打110,警察赶到后目睹了这一过程。当日下午四点多,被上诉人蔡某甲又带着其他四被上诉人到小光山再次殴打龙美华,并称要炸掉上诉人汪某某一家、烧光小光山,110民警及时赶到才避免惨剧发生。所以,五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汪某某,警察已到现场处理,上诉人汪某某经鉴定构成轻伤,一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小板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其与上诉人汪某某于2006年4月4日发生过纠纷,其未伤害上诉人汪某某,上诉人汪某某伤情的鉴定书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蔡某甲的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经通知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其只是开车载被上诉人蔡某甲到小光山上坟就回家了,对被上诉人蔡某甲和他人争吵的事不清楚。请求法院实事求是地处理。

被上诉人蔡某乙、李某某经通知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汪某某所述无事实根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汪某某认为其被五被上诉人打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被上诉人是否致伤上诉人汪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认为其损伤是五被上诉人造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汪某某诉请五被上诉人赔偿其受伤的损失,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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