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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晋宁县昆阳镇兴隆村委会、晋宁县昆阳镇兴隆村委会汉仁营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镇X村委会汉仁营村。

负责人白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晋宁县X镇X村委会汉仁营村(以下简称:汉仁营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1991年嫁到晋宁县X乡兴隆办事处一社(现更名为晋宁县X镇X村委会汉仁营村),原告户口也落户到被告汉仁营村,原告落户后未与二被告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现仍在晋宁县X镇X村委会四组。原告张某某离婚后,未在被告汉仁营村生活。2007年7月31日被告汉仁营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了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过公示,方案中的第四条第6、7项规定,婚嫁本组以外对方是农业户口,其户口未迁出本组的,人不在本组居住的,不参加分配;离婚的人员,一年以上不与村X组联系的不参加分配。被告汉仁营村没有分配给原告张某某土地款,其他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村民每人分配了承包地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是其行使自治权“为了充分调动村民的生产积极性和经营积极性,维护集体和村民的利益,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广大村民意见,结合兴隆村委会实际”而制定。该规定的第四条“户口管理”中第4项规定:本组夫妻双方如离婚后,从外地迁到本组的一方,如户在人不在,并一年与本组无联系和外嫁本组以外,只承认户口,不再享受本组待遇,如人在户在可继续享受本组待遇。本案中,原告村民资格的界定,(除义务兵、在校生及服刑人员等外)原则上主要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或该村民的生活基础是否在该村,是否承担了该村X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汉仁营村名下,但原告张某某落户后,被告汉仁营村一直未调整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也表示自己与被告村委会、汉仁营村没有建立过土地承包关系,且原告张某某离婚后就未在被告汉仁营村居住。故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村规民约》及原告张某某的生活基础未在被告汉仁营村,原告张某某未与被告村委会、汉仁营村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不应享有二被告村民的待遇。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村民,虽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因其为被上诉人的村民,应当获得被上诉人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委会汉仁营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另,各方当事人认定上诉人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人在原居住地已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嫁到被上诉人处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是该农村X组织的共有财产,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财产权,上诉人在原居住地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被上诉人处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也就不能获得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另,上诉人2005年离婚后没有居住在被上诉人处,其未举证依靠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未履行被上诉人村民的各项义务;且上诉人诉请的土地补偿款不符合2007年5月被上诉人村委会作出的《村规民约》、2007年7月被上诉人汉仁营村制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的村民,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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