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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源瑞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源瑞制药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现在云南大学读书,现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昆明源瑞制药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郝某,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综合执法局西山分局福海执法大队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郝某,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袁某某及家人与被告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一家居住在同一幢楼的上下两层,平时就有一些矛盾和摩擦。2006年7月10日上午,被告刘某甲、靳某某与原告在搭乘公司交通车上班时发生争吵;当天晚上20时许,原告袁某某和其丈夫罗本林与被告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一家在双方住宿楼门口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参与打架的还有原告丈夫罗本林的朋友刘某东及被告刘某乙的朋友张涛、陈某某等人。原告因此次打架受伤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原、被告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人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受伤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9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人民币6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9.5元。

宣判后,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判,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这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能够充分反映出来。询问笔录中,干警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张豫云、刘某礼、唐秀英等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最为接近,可信度更高,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相反却采信了行凶者张涛、陈某某的陈某(该二人因殴打上诉人及家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明显偏离了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其中,张豫云在笔录中陈某:“出来的这些人就开始围着七楼这家人(上诉人家)打”。“六楼那家(被上诉人家)的女儿还对打七楼那家的那些人说,你们不要打错了,你们要分清掉,不要打着自己人。还对那些打七楼那家的人讲,你们快点,赶快打这些人”。问:“当时追着七楼这家男主人打的有些什么人”答:“有四五个人打,具体我看不清。”问:“你在现场时,是否看见六楼这家人被七楼这家人打或七楼这家喊来的人打”答:“没有看见六楼这家人被任何一个人打,只是一开始六楼这家女的和七楼这家女的,两个女的相互拉扯了一下”,可以判断出上诉人和丈夫在本案中只是单纯的受害者,并没有过错可言。刘某礼在笔录中陈某:“我还看到靳某某的女儿(即第三被上诉人)自己滑倒在地,袁某某的老公(上诉人)被追着打,摔倒在一辆旁”,也印证出上诉人一家是受害人,没有过错这一事实。唐秀英在笔录中陈某:“就看见靳某某和她女儿就扯着袁某某的头发在打袁某某。这时又有几个男的也就从家属区内出来,就去袁某某的老公面前围着她老公”。再结合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也印证出了上诉人一家是受害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一方是伤害的实施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已能够充分印证出三被上诉人除自行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伤害外,还请来帮凶助其行凶,并造成上诉人及家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其行为的过错和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楚明了的,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错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被上诉人要约来参与此次打架的张涛及陈某某,因此被行政拘留的证据。本院调取了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涛、陈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晚对罗本林进行殴打,决定给予二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发生本案纠纷时三被上诉人要约张涛、陈某某参与打架,对上诉人的丈夫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上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因此,公安机关决定处予二人行政拘留各三天的行政处罚。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损害事件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为琐事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行为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并发生打斗,故双方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责任。但其中,三被上诉人要约张涛、陈某某参与打架,对上诉人丈夫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上诉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而其二人系受三被上诉人的要约和指使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其损害后果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该事实证明三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三被上诉人抗辩其亦受伤及上诉人也要约他人来参与打架,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于其伤情和损失赔偿事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亦要约他人参与打架,但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其参与者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此次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30%,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70%。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误工费,上诉人提出其请假4天,其损失228元,应予支持;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上诉人自己亦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衣物损失费324元,上诉人不能充分证实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其衣物被对方损坏的证据,而三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为139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70%,即97.3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3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人民币52.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甲、靳某某、刘某乙负担人民币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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