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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保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红发汽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安居菜市场对面。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驾驶员,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保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红发汽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熊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红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发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8月25日,被告熊某某驾驶赣CE.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弥勒县前往昆明市,当天6时许,在途经326线x+600M处,所驾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车头与迎面行驶来的原告保某某驾驶的云A.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员保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E.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红发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高安财产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86天,支出医疗费x.31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肾挫伤,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茎突骨折,皱性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已达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x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225元。原告保某某被送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3454.3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伤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二跖骨骨折;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据此,原告保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保某某医疗费34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5325元、交通费441元、住宿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共计x.34元;张某某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90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红发汽运公司称其与熊某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红发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享有营运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某公司应当在保某限额x元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保某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保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4.34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共计x.34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80元、鉴定费1225元,共计x.31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x元。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3454.34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共计x.3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保某某的经济损失7623.45元,剩余4680.89元由被告熊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红发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x.55元,剩余x.76元由被告熊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红发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统计为:死亡伤残类损失为保某某的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张某某的误工费l760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医疗费用类为保某某的医疗费为34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为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为x.65元。按照交强险限额,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000元,合计为x元。原审判决未考虑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规定,径直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保某某的经济损失7623.45元和张某某的经济损失x.55元,合计x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因交强险各分项包含的子项目中无法医鉴定费一项,故二被上诉人的法医鉴定费192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此不予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5625元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某某、张某某答辩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熊某某及红发汽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保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保某公司对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某期间内保某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审被告红发汽运公司在上诉人保某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该保某的目的是:当原审被告红发汽运公司投保某保某车辆在保某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某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某辆损失,降低投保某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保某某、张某某被投保某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保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保某公司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某公司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上诉人保某公司对鉴定费提出异议,因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合理开支,一审判决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保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保某公司承担费用以外的不足部分费用,一审判决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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