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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孙孝平,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三合营商利大厦X楼。

负责人: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并解决其已垫付的医药费9299.40元,并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40%,被上诉人苏某某自行承担60%。

经审查确认:2007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云A.x号车(车主李某甲,该车于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帮雇主李某甲开车,行驶至昆明市X路X村X组路段时,与苏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云A.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致苏某车倒地,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7月11日至8月30日住昆医附二院50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左手拇指、中指、左前臂、左前掌等受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5000元。另确认,苏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药费x.32元(苏某某支付9582.92元、李某甲支付9299.4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7级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034.7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71元(未包括李某甲支付的9299.40元在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内,赔偿苏某某人民币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苏某某人民币x元;

二、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李某甲应赔偿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费用x.11元,经双方协商该笔费用在扣除上诉人李某甲垫付的9299.40元的60%后,实际还应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苏某某x.44元,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李某甲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2000元,上诉人李某甲承担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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