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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学,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孟月新,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海埂路南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卖给杨某某,房屋价格为x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02年12月1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为了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向昆明欣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手续费1800元,2005年7月11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产权证上记载诉争房屋为房改房,产权所有人为张某某。2006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蒋某以公证书的形式委托证人晋丽美代其办理诉争房屋的合同签订及公证、产权过户等手续,同年9月11日,两被告申请终止委托公证事项。原告杨某某自2002年12月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为了此次诉讼,原告请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x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法律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位于昆明市南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因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增加的相关税费;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x元;5、被告承担委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代理费1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未收取过房款。该房屋是集资建房,房屋名额已无偿让与李勇志,李勇志并未将卖房的事告知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附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辩称:其自始至终不知卖房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查具有合同成立的积极性构成要件,亦无合同无效的消极性构成要件,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提出合同及收条并非其所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向其明示举证责任的后果后,被告又采取不预交鉴定费不参加鉴定的消极对抗方式;从案件事实上看,分配给两被告的房改房,在未出卖的情况下,原告于2002年12月就已使用至今,按常理两被不可能不知晓也不可能在知晓的情况下不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该项辩解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实约定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公证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已有证据显示房屋于2002年12月就已交付原告,而原告于同年同月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x元,故双方的附生效条件约定已通过实际履约行为默示合同生效;另,如房屋买卖合同不系被告所签,合同条款对其根本就不具有约束力,根本就谈不上在合同中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情形,由此亦可推知,被告至始自终都系明知房屋买卖一事并且亲身参予其中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仅有被告张某某签名,被告蒋某不知情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同样与被告的辩解即合同及收条并非其所签相互矛盾。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在仅有一方处置时,因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外自然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虽仅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行为不得对抗原告。庭审中已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一起办理公证委托售房过户,即使被告张某某之前以被告蒋某对卖房不知情为由抗辩成立,事后共同委托办理公证的行为应视为追认了之前被告张某某的单方卖房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近五年,被告收取房款后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已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又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是房屋成交价的10%,庭审中已查明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x元,故原告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增加的相关税费的请求,客观上确实存在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因国家政策变动而增收的税费,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原告的该项请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税费双方各承担50%”,合同中未对增收税费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增收的税费也应按合同约定各承担50%,最后,因合同中已有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按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原则,被告在已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再承担过户增加的税费。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过户增加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x元是客观存在的,存在的原因在于被告违背诚信恶意毁约所致,该笔费用对于原告而言是行使诉权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对被告而言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该笔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委托在昆明欣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晋丽美为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交纳了人民币1800元的委托费给昆明欣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两被告撤销委托公证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也造成原告交纳委托费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的状况,该损失因被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南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原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蒋某购房尾款人民币5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过户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蒋某承担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增加税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实际承办人与判决书上的署名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是张某某单位的房改房,其妻蒋某并不知晓,是事后才知;因蒋某不同意卖房,双方一直在协商,故不存在违约。与张某某谈购买房屋的人是李勇志,而非杨某某,本案应李勇志参加。另外,一审判决律师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更换过主审法官。房改房的分配必然要审查婚姻关系及配偶住房情况,因此,蒋某不可能不知道张某某单位分配房屋情况,是对方因房屋价格上涨即恶意违约才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六、违约责任: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第七条规定:“卖方应积极协助配合买方办理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并有责任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第八条规定:“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纳的税、费,由卖买双方各承担50%。”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某按合同已将房款支付张某某,在张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应及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且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诉争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事实,蒋某是知晓张某某与杨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张某某与蒋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按合同约定为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在民事诉讼中,因律师费不是必然在诉讼中会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张某某、蒋某承担律师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对于杨某某所交为过户而产生的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各承担50%,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也予以纠正。至于蒋某、张某某所称案外人李勇志应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产生在杨某某与张某某间,且已按合同的约定实际进行了履行,双方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至于蒋某、张某某与案外人李勇志的关系,本案不作评判,其可另行处理。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某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南苑小区X幢X单元X号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原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蒋某购房尾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蒋某承担拖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增加税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张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过户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

三、由张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房屋过户手续费人民币1800元由张某某、蒋某承担人民币900元,由杨某某承担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2元由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889.6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2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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