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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向某钢集团公司供应原材料精矿和球团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与安钢集团公司有关人员的业务往来中,得到有关业务人员的帮助和照顾。

(一)行贿罪

1、被告人崔某某于2004年6月份、10月份和12月份,分三次,每次5000元现金,向某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量检查站职工张磊(已判决)送了1.5万元现金;

于2005年5月份的时候,给张磊送了3000元现金;于2005年6月份的时候,给张磊送了5000元现金;于2005年8月份的时候,给张磊送了4000元现金;于2005年10月份的时候,给张磊送了5000元现金;于2005年12月份的时候,给张磊送了3000元现金;

于2006年1月份、3月份、7月份、9月份、10月份、12月份,分六次,每次5000元,给张磊送了3万元现金;

于2007年1月份、4月份、6月份,分三次,每次5000元现金,给张磊送了1.5万元现金。

2、被告人崔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三年期间,向某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量检查站职工王利明(已判决)送了5.5万元现金和5000元代金券。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向某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铁矿科科长李树彬(已判决)送了一张存有1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于2006年中秋节前,给李树彬送了1万元现金;于2006年的一天,给李树彬送了5000元现金。

2、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别向某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铁矿科科长郭章平(已判决)送了价值3000元的烟酒卡,两次合计6000元;于2009年中秋节前,给郭章平送了安阳市丹尼斯超市的3000元代金券;于2008年的时候,在郭章平购买一套新房后,给郭章平送了价值7000元灯具。

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受贿人张磊、王利明、李树彬、郭章平(均已判刑)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向某某、杨某丙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崔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及其它相关证据等,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2003年个人资金紧张向某磊借款7000元,后于2005年5-8月份还张磊钱时加上利息共还他x元;2006年张磊要借罗春平的钱,由于罗春平的钱在我这儿放着,罗给我打电话说让张磊来我这里取,于是张磊先后六次,每次5000元共从我这里取走x元,总共是x元,不应按行贿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在向某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原材料精矿和球团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业务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得到有关人员的帮助和照顾。具体如下:

一、行贿罪

1、2004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量检查站职工张磊(已判刑)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4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05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05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07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7、2007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8、2007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向某磊贿赂现金人民币5000元。

9、2005年至2007年三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向某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督部原料质量检查站职工王利明(已判刑)行贿人民币x元和代金券5000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某某向某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铁矿科科长李树彬(已判刑)行贿一张存有x元人民币的银行卡;

2、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崔某某在李树彬办公室向某树彬行贿现金人民币x元;

3、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向某树彬行贿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08年至2009年之间,被告人崔某某分三次向某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处铁矿科科长郭章平(已判刑)行贿烟酒票和代金券共计9000元;并向某章平行贿灯具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贿人张磊、王利明、李树彬、郭章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白某某、杨某丁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磊行贿x元人民币;向某利明行贿人民币x元、代金券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崔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树彬行贿x元人民币,向某章平行贿6000元烟酒卡、3000元代金券和价值7000元灯具,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借张磊7000元后还张磊x元,和张磊通过罗春平向某借款x元,共计x元不应按行贿来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及受贿人张磊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罗春平的供述相印证,且张磊已经本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故被告人崔某某对其借张磊7000元,后还本息x元和张磊通过罗处平借其x元,共计x元,不应按行贿来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在检察机关向某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福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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