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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等及长沙市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行政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男,1976年6月X号出生,汉族,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万开电器销售部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密,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区火炬城区M7—2。

法定代表人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英,湖南骄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雄,湖南骄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岳阳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法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法科科员,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及长沙市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6时10分,图龙公司驾驶员杨文斌受公司指派,驾驶公司所有的湘x号微型车在岳兴公路由郭镇往岳阳方向行使,途径岳阳公路X路段时,撞上停在站台内的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彭时平受公司指派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尾部,造成微型车司机杨文斌死亡,车内人员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02年8月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文斌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彭时平对上述事故无责任。图龙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9月5日作出的岳市公交复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斌负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彭时平负上述事故次要责任。公交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后再审维持一审判决,由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的岳交公交重认字(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文斌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等人及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彭时平对上述事故无责任。

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图龙公司职工,因此次事故致使双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骨关节骨折、前额皮肤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认定构成9级伤残,花费法医检验费85元。事故当天罗某某被送往湖南省寄研所附属湘北医院救治,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89元。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确认出院后全休240天,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从湖南省寄研所附属湘北医院出院后,罗某某再次于2003年5月21日到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34.74元。2002年10月5日罗某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看门诊,花医药费323.50元。2003年4月8—16日,罗某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看门诊,花医药费402.50元。罗某某为处理事故往返长沙、岳阳等地花费交通费1566.20元。罗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63元(含鉴定费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927元(5546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1天),误工费6982元(8466元/365天×301天),残疾补助费x元(5546元×20年×20%),交通费1566.20元,合计x.83元。图龙公司已为罗某某支付费用x元。

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图龙公司职工,因此次事故致使左股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认定构成9级伤残。事故当天陈某某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救治,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x.76元,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确认,出院后全休120天,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花费法医鉴定费85元。陈某某为处理事故往返长沙、岳阳等地花费交通费1134.60元。经岳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门诊部确认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85元。陈某某称有门诊治疗的医药费3021.70元,但其未提交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6元(含鉴定费8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643.85元(5546元/365天×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12元/天×174天),误工费6819元(8466元/365天×294天),残疾补助费x元(5546元×20年×20%),交通费1134.60元,合计x.21元。图龙公司已为陈某某支付费用x.76元。

颜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为图龙公司职工,因此次事故致使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硬膜外血肿、双肺挫伤、颅骨颅底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仍存在头痛头昏、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双耳听力中度障碍,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认定构成10级伤残,花费法医鉴定费177.50元。事故当天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救治,住院90天,前71天需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70元。为处理事故往返长沙、岳阳等地花费交通费3598元。购买残疾用具花费590元。颜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0元(含鉴定费177.50元),护理费2446.30元(5546元/365天×71天×2+5546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2088元(8466元/365天×90天),残疾补助费x元(5546元×20年×10%),残疾用具费590元,交通费3598元,合计x.50元。图龙公司已为颜某甲支付费用x元。

颜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为长沙市芙蓉区万开电器销售部职工,因此次事故致使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右胫前皮肤裂伤、右下第一门牙折断,经治疗后,右下肢跛行缩短、右肘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认定均构成10级伤残。事故当天被送往湖南省寄研所附属湘岳医院(又名湘某医院)救治,至2002年10月8日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x.66元。经岳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确认出院后全休210天,还需后续治疗费x元,花费法医鉴定费177.50元。颜某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16元(含鉴定费17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820元(5546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2元/天×54天),误工费5076元(7018元/365天×264天),残疾补助费x元(5546元×20年×15%),交通费2085元,合计x.16元。图龙公司已为颜某乙支付费用9000元。

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长沙市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职工,因此次事故致左第七、八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膜粘连、腹部损伤、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双股骨颈、双髂骨多发性骨折、右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左、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认定左第七、八肋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湿肺、胸膜粘连,构成10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及耻骨骨折,右髋臼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事故当天被送往岳阳市二医院救治,住院416天,花费医疗费x.10元,期间在门诊购药花费1943.40元。从岳阳市二医院出院后为后续治疗,再次于2003年10月20日起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99元。为处理事故往返长沙、岳阳等地花费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30元,购买残疾用具花费746元。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确认出院后全休150天,同时确认其伤后90天需两人护理,第二、三次手术需1人护理60天,全休3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某某的法医鉴定费为153元。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x.49元(含鉴定费1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861.60元(5546元/365天×90天×2+5546元/365天×343天+5546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16元(493天×12元/天),误工费x元(8466元/365天×673天),残疾补助费x元(5546元×20年×25%),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30元,残具费746元,合计x.09元。图龙公司已为黄某某支付费用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岳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交重字(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罗某某等5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法医检验书、法医门诊函、病历,法医鉴定费票据,残疾用具发票、住宿费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图龙公司驾驶员杨文斌受公司指派出差期间,将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撞伤致残,杨文斌负全部责任,因杨文斌系因公出差,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图龙公司所有,故图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岳阳公共汽车总公司因其驾驶员彭时平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02年7月9日,且罗某某等5人于2003年9月4日诉来该院,故该院对罗某某等人诉请的损失均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01年至2002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支持。颜某乙诉请的在湖南省血防所附属湘岳医院的住院费用,因该住院时间与其在湖南省寄研所附属湘北医院住院时间相重叠,该院不予支持。罗某某等5人诉请的误工损失,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故该院依照罗某某等5人在事故发生时的所在单位的性质,参照湖南省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予以部分支持。其中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黄某某的误工损失按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颜某乙的误工损失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平均收入计算。罗某某等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院依照法医鉴定部门确认的数3额或实际发生额计算,予以部分支持。颜某甲诉请的残者生活补助费,该院予以支持。罗某某、陈某某、颜某乙、黄某某诉请的残者生活补助费,该院根据法医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按湖南省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予以部分支持。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该院根据法医鉴定部门确认的护理人员人数及天数,按每月150元计算,予以部分支持。罗某某等5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元计算,予以部分支持。罗某某等5人诉请的交通费,该院对其中票据记载明确的部分予以支持。颜某甲诉请的残疾用具费,该院对其中确已发生并提供了购货发票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罗某某等5人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教授会诊费等无充分证据证明的部分,该院均不予支持。图龙公司应向罗某某等5人赔付的费用已扣除图龙公司已为罗某某等5人支付的费用。依法判决:一、限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x.63元。二、限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x.50元。三、限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颜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70元。四、限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颜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96元。五、限图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x.59元。六、驳回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对公交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图龙公司承担。

宣判后,图龙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划清责任,图龙公司只能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罗某某x元,陈某某x元,颜某甲x元,颜某乙x元,黄某某x元,共计x元,余下赔偿数额应由公交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罗某某等5人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湘财(96)行字第X号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的标准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554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罗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图龙公司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63元有异议。罗某某认为:前段医疗费应为x.47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12元/天×61天)、误工费x.69元(29.17元/天×457天)、护理费2236.26元(36.66元/天×61天)、交通费1566.20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改判由图龙公司赔偿其医疗等费用x.62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一审判决图龙公司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50元有异议。陈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6元(178天×2元/天)、误工费为x.37元(8466元/365天×444天)、交通费为1134元、门诊药费3021.70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图龙公司赔偿其医疗等费用x元(不含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颜某甲、颜某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岳医院、湘北医院只是名称不一样,实为一家医院,一审判决认定为两家医院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颜某甲、颜某乙的误工时间有误。2.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及方法错误。①根据湘财(96)行字第X号文件及道路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颜某甲、颜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为12元/天。②颜某乙有两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颜某乙应按9级伤残20%的比例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金。③颜某甲的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以上,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平均收入来计算其误工工资是错误的。3.颜某甲、颜某乙应获得多项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颜某甲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应予认定而未认定。颜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法医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某某不服上诉称,改判一审判决图龙公司赔偿其医疗等费用x.59元为x(不含已支付部分)元并由图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黄某某认为,住院期间自己在门诊拿药的费用1943.40元、法医鉴定费153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认定,一审未认定;误工费不能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因是图龙公司的员工,应由图龙公司提供工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湘财(96)行字第X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时间应为560天,前三个月应是两个人护理,标准应按其提交的陪人的工资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2001年的标准计算,即5546元;交通费应为4600元;住宿费30元及残疾用具费66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交总公司答辩称,图龙公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总公司不负责任,图龙公司上诉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图龙公司对罗某某、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乙、黄某某上诉提出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其余部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8月30日,依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岳交公交重字(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决定书,杨文斌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等5人及公交总公司驾驶员彭时平对上述事故无责任。因杨文斌是受图龙公司指派,驾驶图龙公司的车辆出差,杨文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图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交总公司的驾驶员彭时平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公交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图龙公司上诉要求公交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等5人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湘财(96)行字第X号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该文件规定,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2元,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某等5人上诉还提出残疾者生活补助金的标准应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554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登记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等5人提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按5元/天计算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差太大,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罗某某等5人提出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均应认定。经审查,事故发生后,5人均在当地住院抢救治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有相应票据部分,予以确认。罗某某上诉提出有部分门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一审未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提交了相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罗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692.22元,因陈某某因伤致残住院174天,确需人护理,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部分支持。陈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颜某甲、颜某乙上诉提出要求认定其护理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颜某乙上诉提出湘岳医院与湘北医院只是名称不同,实为一家医院,经审查属实,故对颜某乙在该两家医院住院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颜某乙还上诉提出其有两处伤情均构成10级伤残,应按9级伤残的比例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经查,颜某乙确有两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10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其赔偿比例不能提高1级,而只能提高5%。颜某甲、颜某乙的其余上诉请求,因无相印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上诉提出住院期间门诊的药费1943.10元、法医鉴定费153元、住宿费30元、残疾用具费66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其余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罗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83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45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颜某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x.5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五、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颜某乙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x.16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六、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黄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者生活补助费、误工损失、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09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本案一审受理费46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共计560元,由长沙图龙专业模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春桃

审判员王晓虹

审判员王壮农

二○○五年九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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