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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与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

住所地:凤翔县X路东

负责人:魏军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

住所地:千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红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诉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胜军,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诉称:2007年8月30日,他行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此合同被告在他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7.02%。2002年1月17日,千阳县草碧粮油购销管理站与他行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他行向该站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4.875‰。2003年5月21日,千阳县张家塬粮油购销管理站与他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他行向该站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4.425‰。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如期偿还本息,在他行催要下,2006年5月10日,他行与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及千阳县草碧粮油购销管理站、千阳县张家塬粮油购销管理站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承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承接千阳县草碧粮油购销管理站和千阳县张家塬粮油购销管理站的上述两笔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以上三笔借款x元,利息x.50元。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起诉中陈述的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他中心接受了千阳县草碧粮油购销管理站和千阳县张家塬粮油购销管理站的两笔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这都是根据千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购销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进行的。但在改制后,他中心承接了巨额债务和有关人员的费用等事务,使他中心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现中心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承认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该依照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该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凤翔县支行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50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合计x.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千阳县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永明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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