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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520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平、谢某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晓义,该社社长。

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店副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平,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浏阳河》词的作者。2003年10月27日,原告在湖南省新华书店发现并购买了由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制作、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发行、版号为x—C13—01—306—00/V.J6的《鱼米乡情》VCD制品(SID码:H101),其中第九首歌为原告作词作品《浏阳河》,但该VCD制品封面上和内容里并未标明第九首歌《浏阳河》的词作者原告的姓名,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侵权行为;(2)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5)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阳河》作品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作品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97—A—0037。

2、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徐某某在新华书店发现并购买了涉案VCD。

3、涉案光盘一盒(封面、封底及碟一张),证明没有对《浏阳河》词作者徐某某署名。

4、发给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发函要求解决此事。

5、发给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此事。

6、发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此事。

7、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多次侵权。

8、单据及有关票据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9、《双送娘》第5页《浏阳河》歌词,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的著作权。

10、湖南省版权局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的著作权。

11、《1949—1979湖南创作歌曲选》第四首歌,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的著作权。

12、《同一首歌民族歌曲》第4—5页《浏阳河》歌词,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的著作权。

13、《歌声飘过八十年》195页《浏阳河》歌词,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曲的著作权。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鱼米乡情》专辑是2001年合法出版的,出版单位为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鱼米乡情》专辑中涉及的歌曲,包括《浏阳河》的出版发行不需要征求作者同意;《浏阳河》由于历史原因,有二段词、五段词、八段词之分,作者不是同一人。五段词、八段词《浏阳河》词作者署名应为“湖南民歌”,而非徐某某;根据同一纠纷不能两次追究原则,涉案《鱼米乡情》专辑与(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专辑是同一出版社、同一复制方、同一时间署名为湖南民歌的音像制品,不应再次追究;原告的音像制品存在取证缺陷,应不予认定;《鱼米乡情》专辑已停止出版发行,原告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没有必要;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精神赔偿于理于法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民事起诉状一份。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书面答辩称: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与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属合作关系,双方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依合作协议办事,谁的责任由谁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12月23日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2005年8月18日代徐某某收取案款的收条一份。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杨建立的身份证件一份。

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经反复检查至今未查出有生产原告所指的《鱼米乡情》VCD制品(版号为x-CX-X-X-00/V.J6)的记录,且我公司从事的是加工压碟,该VCD音像制品封面上是否署名,与我公司不相关,不存在我公司侵犯原告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辩称,我店作为图书音像制品销售商,所销售的图书音像制品都是从有图书音像制品批发权的国家承认的正式渠道进货,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无过错,且在事实上停止了销售涉案《鱼米乡情》VCD制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系有图书音像制品经营权的合法经营单位。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系有音像制品经营权的合法经营单位。

3、鸿翔公司发货单,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的《鱼米乡情》有合法来源。

4、收货单,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的《鱼米乡情》有合法来源。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多次侵权;对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对原告的证据1-13以及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据1-3、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1、12、13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浏阳河》歌词的著作权,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新华书店发现并购买了涉案VCD,该VCD没有对《浏阳河》的词作者署名,予以认定,证据4、5、6能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解决,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多次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多次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50年9月原告徐某某创作了歌曲《浏阳河》的歌词。1997年11月原告就《浏阳河》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号码为湘作登字18-97-A-0037。原告在《1949-1979湖南创作歌曲选》第四首歌的歌词是“浏阳河,弯过了几道弯几十里水路到湘江江边有个什么县出了个什么人领导人民得解放咿呀咿子哟。浏阳河,弯过了九道弯,五十里水路到湘江,江边有个湘潭县,出了个毛主席领导人民得解放!咿呀咿子哟,咿呀咿子哟。”

2003年10月27日,原告徐某华在湖南省新华书店发现并购买了由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制作、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发行、版号为x—C13—01—306—00/V.J6的《鱼米乡情》VCD制品一张,其中第九首歌词收录了《浏阳河》二段词,该VCD制品封面上和内容里并未标明第九首歌《浏阳河》的歌词作者为原告的姓名,该光碟播放内容未以任何方式为作者署名,而封面作者署名为“中国地方民歌”。该VCD制品的SID码为H101,经查询,SID码为H101的对应复制生产企业为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鱼米乡情》VCD制品第九首歌《浏阳河》歌词是“浏阳河,弯过了几道弯几十里水路到湘江江边有个什么县出了个什么人,领导人民得解放咿呀咿子哟。浏阳河,弯过了九道弯,五十里水路到湘江,江边有个湘潭县,出了个毛主席,领导人民得解放!咿呀咿子哟。毛主席象太阳,他指引着人民,前进的方向,我们永远跟着毛主席哎,幸福的日子万年长,咿呀咿子哟,幸福的日子万年长,咿呀咿子哟。”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1949-1979湖南创作歌曲选》第四首歌署名为徐某某的《浏阳河》歌词与《鱼米乡情》VCD制品第九首歌《浏阳河》歌词基本相同。

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的(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定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发行的《民歌舞情》光碟侵犯徐某某的署名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又查明,原告徐某某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9元,其中律师代理费900元,其它费用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徐某某于五十年代创作的《浏阳河》歌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徐某某对其享有著作权,任何人使用《浏阳河》音乐作品制作音乐制品均应尊重歌词作者徐某某的人格利益和创造性劳动,为其正确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依法取得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制品中使用的《浏阳河》歌词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浏阳河》歌词基本相同,无论《浏阳河》歌词存在多少版本,均不影响原告就本案事实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认为《浏阳河》有二段词、五段词、八段词之分,作者不是同一人,五段词、八段词的作者并非徐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民歌舞情》CD制品与《鱼米乡情》VCD系不同的侵权产品,分别对应不同的侵权行为,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浏阳河》歌词署名为中国地方名歌,将其录用在《鱼米乡情》之中,制作VCD制品,制作后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署名权,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提出的《鱼米乡情》专辑是合法出版物,涉案作品《浏阳河》的出版发行不需要征得作者同意以及同一纠纷不能两次追究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上述《鱼米乡情》VCD制品得以发行;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复制了录有《浏阳河》歌词的《鱼米乡情》VCD制品,三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浏阳河》作为一首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在制作制品时未为其正确署名,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加工压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使侵犯原告署名权的出版物被大量复制,使原告因创作而享有的精神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且该音乐作品流传愈来愈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愈大,三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对赔偿数额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立即停止制作、发行、销售包含侵犯原告徐某某署名权内容的光盘制品《鱼米乡情》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原告徐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许运清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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