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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忤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王改梅、林某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卫国、吴志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王改梅、林某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忤某某、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镇平县X街租住房内因债务问题与林某强(又名林X)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持菜刀朝林某强颈部、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林某强当场死亡。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其表哥冯某某处借来机动三轮车一辆,将林某强的尸体抛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榆盘村东南一废弃机井中。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潜逃,后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林某强系被锐器刺破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菜刀、三轮车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系正当防卫;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构成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债务问题与林某强(又名林X)在张某甲位于镇平县X街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张某甲持菜刀朝林某强颈部、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林某强当场死亡。随后又将林某强的尸体藏匿于院内西侧楼梯间内,并对现场的血迹进行了清理。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其表哥冯某某处借来机动三轮车一辆,将林某强的尸体抛弃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榆盘村东南一废弃的机井内。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潜逃,后于2009年11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林某强系被锐器刺破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王改梅、林某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交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王改梅、林某敏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尊重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镇)勘【2009】X号抛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抛尸现场位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榆盘村东南的一机井内以及抛尸现场的有关情况。

2、公(镇)勘【2009】X号杀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

3、公(镇)鉴(尸检)字【2009】X号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林某强系被锐器刺破颈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公(宛)鉴(DNA)字【2009】X号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张某甲所租住房屋一楼西间兰纸袋上、一楼条几西头上沿、一楼条几西头木档上、一楼西间前窗玻璃上、楼梯口东侧墙上、楼梯内电表上提取的血迹检出是林某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公(宛)鉴(DNA)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强与林某某、王改梅有生物学亲缘关系。

6、公(宛)鉴(毒)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从死者林某强身上提取的白色塑料自封袋内的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运尸三轮车一辆以及扣押菜刀和机动三轮车的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为不锈钢刀面,绿色刀把;机动三轮车为民燕中意牌,车牌号为x,深蓝色。

8、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工具菜刀的辨认笔录,经过张某甲的辨认,确认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就是其作案时所用的菜刀。

9、被告人张某甲所用的手机号码x与被害人林某强所用的手机号码x、x之间的通话清单及短信息清单,证实案发前张某甲与林某强之间的通话情况以及短信内容。

10、镇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实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11、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用的菜刀、运尸工具机动三轮车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被清洗过,未在菜刀、运尸工具机动三轮车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提取到血迹。

12、镇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先后揭发他人多起抢劫、伤害、贩毒等犯罪线索,由于所揭发的人员具体情况与调查情况差别较大,在短时间内无法查证。

13、云南省保山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林某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7月9日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12月25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

14、镇平县看守所出具的表现情况反映,证实张某甲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1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6、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林某强家属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有关情况。

17、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机井内发现尸体后报案的情况。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张某甲和一个叫强哥的人回到出租屋处。晚上回家后见房前地上都是水,院里自来水管笼头上接个四米长的水管,旁边放个水盆,里面有衣服。一楼屋里地上也是湿的,洗菜做饭用的水盆放在屋里的小四方桌上,夹墙靠北面的墙上也是湿的,看上去有些红红的样子。

1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案发当晚购买涂料的事实。

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于案发当晚向其借三轮车,并给张某甲一双白色手套。第二天下午张某甲还车时三轮车是干净的,车厢里有水。

2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菜刀平时放在客厅东边的切菜桌上,买有两个月左右。

2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强有两个手机,一个号是x,一个号是x。

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林某打电话让我还他七百块钱,并让我再帮他借点冲钱还赌场上的帐。我到焉庄路口见到林某,后来我俩回到北大街我租住房处。喝茶期间,林某对我说过两天从外面回来点冰毒,回来后先放我家里,他把称量工具带来后就在我家包装,我说不行。林某又说你要是替我把冰毒卖出去,不但你借的七百块钱不用还,而且我还给你两千块钱,我不同意。这时林某手机响了,他接通后把扩音器打开。我怀疑林某故意让我听,就说为啥找人打电话叫我听。林某就说不行了让要账的人来我家。我说先去借五百块钱,林某说不行,必须马某还完,还说让我借冲钱借不来,让我卖冰毒我又不卖。说着他就拿起我屋里的扫帚往我腿上打一下,我站起来拎起椅子打在他左肩上。这时林某扔掉扫帚也拎起椅子打在我后背上,我往外跑到客厅门口时,林某把椅子扔了,抓起客厅内东边桌子上的切菜刀朝我扔过来,刀顺着我头扔出了门。我到外面把刀捡起来,林某从屋里拎个椅子出来,他左手拎椅子,右手抓我脖子,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椅子,右手拎刀砍他,一下子砍到林某的脖子左侧,当时就流血了。我就往大门口跑,林某就拎椅子追,追到大门口林某抓到我衣服领子,我又转身往屋里跑。到西屋我俩又在屋里撕扯,林某把我挤到墙角,持椅子要打我,我左手抓住椅子,右手持刀又在他脖子上砍了三刀。砍完我就向外跑,在屋门口林某又用椅子从后面将我推倒,在我背后打了三下,我从地上起来,林某又上来夺刀,我俩又在屋里厮抓了一阵后林某把我挤到东北角,把刀夺走。他见我想跑就用右手持刀往后砍我,没有砍到。第二次砍我时,我用右手拉住他右肘,刀落下来砍到他自己头上。我就跑到院里,林某追出来满脸是血。走到院里坐在地上,五、六分钟后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把林某托到院子西侧楼梯间,这时他还有气息。之后我就接水打扫院里的血迹,接着又打扫屋里地面上和墙上的血迹,墙上的血迹用水擦不掉,我又打电话给一个出租车司机老马某他帮我捎点涂料刷墙。随后我到北大街路口接的涂料,又回来把东屋西屋上的血迹刷干净。在清洗现场前我把当天穿的沾血的衣裤都换洗了。正在收拾屋里时我媳妇刘某回来了,她看到院里屋里都是水问我怎么了,我骗她说来几个朋友把屋里弄乱了,后来又说把蜂糖打了,但她还一个劲的说,我就和她吵起来了,吵完后我让她到裕隆花园开个房间。她走后我又赶忙收拾屋子,后来也到裕隆花园,在那里呆了没多长时间我就出来了。到我表哥马某刚那里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从楼道里将林某的尸体拖出来挪到三轮车上,又从院里的木头箱子里拿一个旧窗帘搭在林某身上,由于林某个子高,窗帘短盖不住林某腿,我又找了个纸板把林某腿盖住,并将留下的血洗净,还用沙将楼梯间里的血迹盖住。然后把林某的尸体扔到榆盘村X路边的机井房旁的机井内,头朝上脚朝下,并把盖尸体用的窗帘及我的手套扔进了旁边的机井里,手套是我表哥给我的,又拿了几捆玉米秆扔进井里了,想盖住尸体。后来我又回到家里,将三轮车冲洗干净后放到院里去了裕隆花园。第二天我把三轮车还给我表哥。又过了几天,我和刘某一起去了广州。

我在处理现场时把刀用水洗了又放回客厅的桌子上。就是一般家用的切菜刀,面是白色的,刀把好像是青色的,是搬家时买的。

我和林某是一般朋友,认识他有一年时间。那七百块钱是我一个月前借他的。林某当天穿的衣服是灰色夹克,蓝色牛仔裤。林某有两部手机,一部我扔到十二里河了,另一部扔到裕隆花园东边的垃圾堆上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于致人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又进行抛尸,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纵观本案,张某甲虽没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公安机关所提取的被害人林某强与张某甲在案发前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印证二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抛尸现场从被害人林某强右边裤带内提取到2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塑料袋,经鉴定从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情节虽不能直接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案发前因所作供述的真实性,但结合云南省保山监狱狱政科关于对罪犯林某强保外就医的证明以及林、张二人在案发前的手机短信内容等情况,该事实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其家属在案发后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张某甲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强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持菜刀朝林某强颈部、头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其死亡,而后又对作案现场进行清理,其主观上希望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行为也明显超出了防卫的范畴,属于故意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经查,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强之间确实存在债务纠纷,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确认死者林某强的身份后,通过对其生前所用手机的通讯情况进行排查时发现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将张某甲抓获,张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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