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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由被告宋某某、浮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10.71‰,约定2007年11月2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x.53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宋某某、浮某某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为购买饲料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浮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吴某某的户籍登记卡、被告宋某某、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某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以购买饲料为由,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10.7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收利息。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宋某某、浮某某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登记卡。被告吴某某借款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浮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吴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浮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吴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二被告均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宋某某、浮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773.68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算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宋某某、浮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吴某某、宋某某、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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