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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光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地址:昆明市东川区X镇四方地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毅、王某某,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x.89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5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车费175元,餐饮费1300元,陪客水电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810元,轮椅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并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云铜公司签订《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稀贵车间厂房外部地坪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周某某招用原告李某某等人在被告云铜公司厂区内进行施工。同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等十多个人在平整地坪时,原告被栽在被告云铜公司厂区内的一根水泥杆倒下砸伤,原告在施工未被水泥杆砸伤时,该水泥杆已经有点倾斜。原告当天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性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胸积血;2、右股骨下端、腓骨小头、右颈骨前结节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裂伤;4、脾破裂;5、子宫肌瘤;6、消化道大出血。住院到2007年5月9日,治疗54天。治疗中进行过子宫切除术;在该院的医疗费x.89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x元,在东川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50元门诊医疗费,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x.89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共支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为82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的责任问题:1、被告周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建立劳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原告受伤害,被告周某某负有未尽到劳动安全保护注意义务的责任。从绿茂派出所对证人刘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旁边的水泥杆已经有点倾斜,且那几天风有点大,而原告等十多人仍在水泥杆周某平整场地,作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用工人即被告周某某应意识到,水泥杆倒下可能会伤害到周某正在施工的原告等人,被告周某某应排除这种危险性,正是其置原告等人于危险场地做工,没有排除施工场地周某的危险性,使得原告等人被水泥杆倒下砸伤留下隐患,最终原告也确实被该水泥杆倒下砸伤,故其对原告受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云铜公司的责任问题。致伤原告的水泥杆栽在被告云铜公司厂区内,该水泥杆已没有架设电线,且从2006年8月被告云铜公司就使用该地面,后建厂房,其辩解的该水泥杆不属于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绿茂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该水泥杆栽埋的不够深,刘李某证言证实在原告等人施工时该水泥杆有点倾斜,该水泥杆已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云铜公司不论对原告或其他人来说,都应排除这种隐患。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云铜公司对原告被水泥杆砸伤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被告周某某未注意安全义务置原告于危险场地施工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害的结果,被告周某某在该损害事故中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较被告云铜公司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稍近,被告周某某因此应对原告受损伤承担较大民事责任,被告云铜公司应承担较小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云铜公司将地坪的改造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某,被告云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所改造的地坪工程较简易,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铜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周某某有过约定,被告周某某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云铜公司因此不承担原告受损伤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受损伤没有共同过失,是因二被告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应为34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9.50元,本院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餐饮费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陪客水电费,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810元、轮椅费128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失行为及其给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作过子宫切除术,该医疗费用应予扣减,本院酌情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扣减x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医疗费用x.8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810元、轮椅费1280元,合计x.89元。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x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车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200元、鉴定费810元、轮椅费1280元,合计x.89元的60%,即x.3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x.33元;由被告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原告损失费用x.89元的40%,即x.55元(上述费用均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某、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某上诉,请求:1、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云铜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是被栽种于云铜公司厂区内的水泥杆倒塌砸伤,云铜公司是该事故水泥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上诉人的过错仅在于其雇工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泥杆范围内工作,这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较小的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针对周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周某某与云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众所周某,国家供电部门是电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审判决违反了“众所周某的事实免于证明”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是电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职权追加致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害的电杆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东川区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致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害的是“电杆”而非“水泥杆”,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农村居民”而非“非农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被砸伤前,电杆周某的土被被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已经整平或正在被平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明知在已倾斜的电杆周某施工存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防护义务,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责任。周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危险的场地施工责任重大,上诉人责任最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因此一审法院未划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云铜公司的上诉,李某某答辩称:云铜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云铜公司的上诉,周某某答辩称:对赔偿费用的问题,同意云铜公司的意见,但其与云铜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云铜公司认为砸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是电杆而不是水泥杆,并认为一审认定的“原告(李某某)等十多个人在平整地坪时,原告被栽在云铜公司厂区内的一根水泥杆倒下砸伤”事实不清,应表述为“原告等十多个人在该电线杆附近平整土地被电杆砸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云铜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具体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之间建立劳动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周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云铜公司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稀贵车间厂房外部地坪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其作为发包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在发包时已审查承包人(上诉人周某某)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况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之伤系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栽在厂区内的倾斜的水泥杆倒塌所致,上诉人云铜公司未对其所有的水泥杆尽到管理义务,未给承包人(上诉人周某某)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云铜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被水泥杆倒塌致伤应与上诉人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上诉人云铜公司认为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高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云铜公司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而不是“非农城镇居民”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该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x.8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某某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x元,应予扣减。故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云铜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x.8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周某某和上诉人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1000元;上诉人昆明云铜稀贵铅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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