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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4日,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系王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系王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望,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镇平县玉都办事处大刘某村。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叶、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潘金豹、刘某望,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收时,镇平县X乡X村民王某因周某戊雇的收割机路过其麦地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之子)获悉此事后一直怀恨在心,欲对王某实施报复。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酒后持刀窜至王某家门前,因喊门未开与在室内的王某隔门发生口角,王某即与本村村民刘某丁电话联系让其过来劝阻,之后王某打开大门,周某丙不由分说上前抓住王某的领子,二人在门前发生厮打,此时刘某丁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劝阻,因劝解无效即离开叫人,在厮打过程中周某丙掏出匕首朝王某胸部猛刺一刀,王某扎后对其妻子牛某某说:“他戳我一刀,赶紧报警”。周某丙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后王某经镇平县人民医院120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收时,镇平县X乡X村民王某因被告人周某丙之父周某戊雇的收割机路过其麦地而与周某戊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获悉此事后一直怀恨在心,欲对王某实施报复。200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酒后持刀窜至王某家门前,因喊门未开与在室内的王某隔门发生口角,王某即与本村村民刘某丁电话联系让其过来劝阻,之后王某打开大门,周某丙不由分说上前抓住王某的领子,二人在门前发生厮打,此时刘某丁赶到现场对二人进行劝阻,因劝解无效即离开叫人,在厮打过程中周某丙掏出匕首朝王某胸部猛刺一刀,王某扎后对其妻子牛某某说:“他戳我一刀,赶紧报警”。周某丙见状迅速逃离现场。后王某经镇平县人民医院120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丙在南阳市南阳晚报社对面电话亭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王某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王某的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x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王某甲、王某乙父母中的一人标准计算2年,计7434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1)2009年11月14日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镇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2010年1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为:现场血泊内提取的血迹和匕首上的血迹是王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2、物证

(1)2009年11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时依法扣押了现场地面上的绿色电瓶灯。

(2)2009年11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丙后进行人身搜查时依法扣押了藏匿于其西服内左侧口袋里的折叠刀一把。

(3)2009年11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周某辛家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周某丙作案时所穿的灰黄某西服、兰色牛某裤和黑色袜子。

3、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位于镇平县X镇楼子王某中部的王某住宅门前,该住宅坐北朝南,其东侧为村民王某堂住宅;南侧为村民王某平住宅,王某平住宅西侧为村民王某成住宅;西侧为空地,空地西侧紧邻村X路;北侧为村民王某平住宅。

中心现场位于镇平县X镇楼子王某中部王某住宅门前的空地上。王某住宅为一封闭型院落,住房为三间瓦房,院内东西两侧为石棉瓦棚,王某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于楼门下方,身上盖有被褥。在距尸体西南250厘米,距王某院墙170厘米的地面上有一绿色的电瓶灯。在尸体西南900厘米,距村民王某成住宅后墙350厘米的地面上有5×5厘米的血泊。

4、书证

(1)被害人妻子牛某某x手机号码2009年11月12日7时57分至21时43分的通话清单:证明牛某某手机的通话情况。

(2)镇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120电话服务登记表》:证明120接受电话情况。

(3)死者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周某己对作案刀具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周某己经辨认,指出周某丙作案使用的折叠刀是2009年11月12日晚周某丙在其家吃饭时让其外孙玩的折叠刀。

(5)被告人周某丙对作案刀具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周某丙经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折叠刀是其作案使用的折叠刀。

(6)对被告人周某丙的身体进行搜查时制作的《搜查笔录》:2009年11月13日经侦查人员对周某丙搜查,从周某丙外衣口袋内搜出一把折叠刀,周某丙供认该刀即是刺伤王某的作案工具。

(7)对被告人周某丙进行人身检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经侦查人员检查,发现周某丙身上没有棍打的痕迹。

(8)抓获经过:证明镇平县公安局刑警队2009年11月13日上午在南阳市南阳晚报社对面电话亭将周某丙抓获归案。

(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讯问周某丙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姜某等医生到现场对王某抢救无效死亡。

5、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我从信阳打工回来后听邻居说夏收时王某打我爹周某戊了,我心里怪气,2009年11月12日午饭后我怕娃们拿我放在枕头底下的折叠刀,就把刀带在身上。下午打麻将到五点多后回了一趟家,我妈吵了几句之后我就来到邻居周某己家喝酒,喝到八点左右离开直接来到王某家。我站在他家大门口喊门,他和妻子牛某某把门打开,我就问他:“你娃子为啥打我爹”他说:“老子就是打了,你能给我咋的”我就上去和他撕抓,同村村民刘某丁就上来劝架,没劝开就走了。王某和牛某某就拿木锨把往我身上打,把我打急了我就从右裤兜里掏出刀子往他身上捅了一下,他就立在那儿了。我怕家人说我就没有回家直接从营南到了关路河,坐出租车到了镇平东关我姑奶周某辛家,我只给她说我喝酒了,就在她家二楼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我把原先穿的黄某西服和深蓝色牛某裤放在住宿的房间,换上姑奶给的外套吃罢早饭八点多钟就走了。之后步行到老庄路口坐上班车到了南阳市区,在卫校下了车,坐公交到了七里园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我的这把折叠刀是我2009年8月份在河北唐山市遵化打工时到一街边小摊花八块钱买的。该刀是单刃平头尖刀,刃长约十厘米,不锈钢质地,刀鞘只有一侧是红木质地,长约十多厘米、宽约一厘米多,刀上未系物品。

我扎王某的刀就是公安民警在南阳市七里园抓到我时从我身上搜出的那把,这把刀长约二十厘米、宽约一厘米多,刃长约十厘米,单刃尖刀,刃上有“USA”字符,有字符的一侧刀柄上有红木贴在上面,该面刀头有个小圆键,刀在闭合状态下只要用手摁下小圆键刀刃就会弹出,我作案后一直把刀带在身上。我只记得当时就捅了王某一刀就跑了。

2009年11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南阳市区南阳晚报社对面的电话亭打电话等朋友过来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公安民警持拘留证对我搜了身,从我西服内左侧口袋里搜出了我作案用的刀并进行了扣押。我在姑奶家换衣服时就将这把刀从原来的裤子口袋里装在了新换的西服内左侧口袋里,这把刀一直未清洗过。这把刀买来就是一面有红纹木装饰,一面能往皮带上挂。

6、证人证言牛某某

(1)证人牛某某证言:2009年11月12日晚饭后,我和丈夫王某就睡了。到了8点半左右,同村的周某丙来我家嘴里喊着王某的名字,让我们开门。王某问为啥要开门,他说要喝茶,因为知道他好耍无赖就没有开门。我们这时还给同村的刘某丁打了个电话让他来帮忙将周某丙劝走。挂了电话我和王某一起来到院子里,这时周某丙在外面边喊边撞门,我顶住门没给他开。周某丙就说王某拿棍子打他爸了,我们说没有打,不信把人喊来对质,周某丙却说:“你胆大把门开开!”后来王某就把门打开了,刚一开门周某丙就上来抓住王某的领子,王某也抓住了周某丙的领子,两人便在门口厮打起来。我在一旁拉架,刘某丁也赶了过来劝架,没有劝开就赶紧去找周某丙的父亲了,没一会儿王某对我说周某丙拿刀把他扎了一下,我听后赶紧将王某往后推了一下,看见周某丙右手拿着一把十来公分长、明晃晃的刀,王某还让我赶紧报警,我就立马给派出所打电话,周某丙一看我要报警就顺着门口的路往西又往南跑了,我又赶紧打了“120”,尔后我扶住王某坐在地上,用手捂住他左腋下流血的地方。等到救护车过来王某就已经死了。

我家和周某以前没有矛盾,只是在今年夏天给周某丙家割麦的收割机要从我家地里过,当时因为地湿我就没让过,所以就和周某丙的父亲周某戊吵了几句。

我是来向公安机关提供手机号为x在11月12日的通话清单。

案发当晚我们开门时没发现他手里拿矿灯,等到周某丙跑时我看到大门外西边有个手提式矿灯在墙角放着,后来不知道谁把灯踢到往南的地方了。

王某死后,邻居帮忙将尸体从大门外抬至大门口处,我从家里拿了一条黄某色的被罩盖在尸体上面。

(2)证人刘某丁证言:2009年11月12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已入睡,王某来电称周某丙在踢他家门找事哩,让我过去一下给周某丙说说。我就叮嘱王某这关系都怪近都是自己人,可别生气。挂了电话我就来到王某家,看见他家楼门开着,路灯也亮着,王某正和周某丙在楼门东边没多远处互相抓住领子撕扯,牛某某在一旁拉架,由于天黑也看不见他们手里拿啥东西。我也赶紧上去拉架,周某丙冲着我说:“别拉我!”我闻见周某丙一身酒气,就接着劝架,因为以前知道周某丙酒后难缠,在劝不开的情况下撂下一句“我去喊你爸去,让他来喊你!”就去了周某丙父亲周某戊家,我把周某丙和王某打架的事给周某戊说了,周某戊却称身体不得劲,让我先去,我就又返回王某家。我刚走到村中心的南北路上就看见有个人很快的往南跑,从背影看就是周某丙。同时又听见北边牛某某在喊:“给我们戳一刀,人跑了,快打110!”我听见喊声就赶紧来到王某家门口,只见王某在楼门西边的地上躺着直哎呦,他上身都是血,牛某某在一旁哭喊,后来牛某某把王某的手机给我让我打120,不一会儿警察和医生都来了,王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我看见他的左胸上有个伤口。

平时两家没啥矛盾,只是今年割麦时王某不让周某丙的父亲周某戊找的收割机从他地里过从而引发吵架。

(3)证人周某戊证言:2009年11月12日晚饭前后就没见到周某丙,八点钟我和孙子周某先就上床睡觉,半个小时后我还没睡着,就听见刘某丁在大门外喊我,妻子曹某某开门后刘某丁就跑到我床头告诉我王某和周某丙打架了,我听后就让刘某丁先去拉,他就立马出去了,我就赶紧起床穿衣,这时我听见刘某丁说:“捞不住,往南去了!”等我穿好衣裳派出所的同志就来敲门了。

今年割麦时因收割机过路之事我和王某推搡几下,和牛某某对骂了几句就各自离开了。周某丙打工回来我也没对他提起过这件事。我不知道周某丙有无刀具,他走时上身灰黄某西服,下身深蓝色牛某裤,脚蹬棕黄某皮鞋。

(4)证人曹某某证言:2009年11月12日下午五六点钟,我要做晚饭时周某丙回到家,我和他说了两句话后他又出去了,一直到吃完饭也没见他回来我就睡了。还没睡着就听见有个男的不停喊周某戊和我,我就赶紧打开门,刘某丁告诉我周某丙和王某打架了,他拉不开叫周某戊去拉,说着他就跑到屋里喊周某戊了,停了一会儿刘某丁就出去了,我听见他喊了一句:“捞不住,往南跑去了!”还没等周某戊出去派出所就过来了。

我家与王某家没有矛盾,平时关系还不错,只是今年割麦时发生点争执。周某丙平时一个人在西间住,他有无刀具我不知道,最后一次出门时上身灰黄某西服,下身深蓝色牛某裤,脚穿棕色皮鞋。

(5)证人周某己证言:2009年11月12日下午大约5点40分,周某丙来到我家赖着不走要喝酒,我就让妻子抄了个豆芽和周某丙喝了一瓶“老村长”酒,他喝有三两多,喝酒中间我们只谈了他老婆的事。大约吃到6时20分左右我就出门看工地了,他就去周某庚家了。

周某丙来的时候上身好像穿了件灰西装,下身没注意。他来时我七个月大的外孙在哭,他就从口袋里掏出了一把折叠刀让我外孙玩。这把折叠刀是红的,伸开以后有十一、二厘米长。我问他带刀干啥,他告诉我是用来防身的。

(6)证人周某庚证言:2009年11月12日晚我吃罢饭准备睡觉,就听见周某丙来喊门。他进到家里坐了一会儿,我俩也没拍话,也没见他带折叠刀,他就是想借我的摩托车用,他看我不借就以泥巴大为由向我借矿灯,我借给他后八点多一点儿他拿着灯就走了,他穿啥衣裳我也没注意,我也上门睡觉了。我借他的这个矿灯整个外壳为绿色,没有明显标记。

(7)证人周某辛证言:2009年11月12日22点十多分,我听见周某丙在我睡的东间窗户外喊:“姑奶,我是志娃,你给门开开。”我起床开了门,他已翻墙进了院。我看他全身都是泥,问他身上咋弄成这样,他告诉我喝酒了,我就给他个矿灯让他把衣服搭在二楼晾衣绳上后就去睡觉,他就上楼了。第二天早上我找了黑袄、裤子和袜子让他换上,吃罢饭八点多钟他就走了,自始至终我就没见过他有折叠刀。大约十点多钟,我为了以后换回我家的衣服就自己做主把他放在楼上正间团在一起的灰黄某西服、蓝色牛某裤、黑色袜子放在洗衣机中洗了,洗之前我也没翻口袋,洗时只见衣服上有水有泥。

(8)证人刘某壬证言:2009年11月12日晚我正在家睡觉,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跟前头那个娃生气被戳了一刀怪狠,我从电话中还能听见王某的声音。我就起床赶紧一个人开车过去,这时我看时间是8点多钟。我分别在穿衣服时、行至晁陂梁某村时给牛某某打电话询问王某的伤情,九点多时因为十多年没有去过他家总走错地方就打了几次电话询问到她家的路线。

(9)证人姜某证言:我是镇平县医院外二科医师。我于2009年11月12日晚九点多到曲屯楼子王某王某自然村出120急救车,到至现场时发现患者王某左心脏中线约8至9肋部位锐性刀伤,伤口约2-3公分,持续出血,左上臂内侧皮肤挫伤。我们到达现场时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无搏动。当时患者妻子告诉我们患者已十几分钟不能说话,不能活动。先现场进行心外按压,人工呼吸,抢救持续二十五分钟,呼吸心跳脉搏测不到,颈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考虑受伤部位伤及心脏及肺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然后我们120急救车返回医院。当时随车护士为李静、司机为毕小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因邻里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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