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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原审被告肖某丁、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系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兰进,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省外运公司工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荣林,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轻工供销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东华里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原审被告肖某丁、何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死者李某梅系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经营者樊某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肖某丁系樊某某之女,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丁系朋友关系。2O07年11月9日20时许,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工作人员李某梅在该美容院二楼洗澡过程中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尸字2007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李某梅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李某梅2007年11月9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二楼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姚某某以李某梅系被告的雇员,且死亡是由于被告的沐浴设施存在问题所致为由,遂于2008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李某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63元。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李某梅系其雇佣员工,对李某梅死亡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李某梅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对本案发生,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丁辩称:其不是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的业主,也不是负责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其有正式工作,并不是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的共同经营者,原告错列其为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经庭审查明,死者李某梅系被告樊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其2007年11月9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在其工作场所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也得到了证实,一审法院据此可确认死者李某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对此,被告只要不能证明其护理店的安全措施得当、李某梅的死亡是其在工作之外因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其依法就应对李某梅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死者李某梅系在下班后洗澡致死,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洗澡时已经下班;2、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死者李某梅下班在其工作场所洗澡死亡其就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死者李某梅作为成年人,又是该皮肤护理店的工作人员,因为自己的过失,对其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导致其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樊某某在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之时,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肖某丁、何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的业主系被告樊某某,作为被告樊某某之女肖某丁及肖某丁的朋友何某某在该护理店参与的管理等活动,不具有法律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肖某丁、何某某的辩解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李某丙、姚某华诉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请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李某梅死亡后家属为其办理后事确实需要相关的时间和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给予一定的费用。关于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梅的死亡赔偿金,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总数额x.5元,按85%计算。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按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原告李某铃的扶养费x元(15年,按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7380元,以原告朱某某与死者李某梅各承担二分之一计算);3、丧葬赞283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78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335元(3人,111.2元/天,按每人7天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肖某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梅是在自己洗澡的过程中中毒死亡的,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死亡,且二楼浴室是专门供顾客使用的设施,李某梅不应当使用来为自己服务。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考勤表、经公证处公证的三位目击者的《情况说明》、《海景护理店劳动纪律》等三项规章制度这几项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从而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丙、姚某某。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某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欲证明该皮肤护理店是在2002年成立的,与一审提交的劳动纪律规定是可以印证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商登记信息是2004年登记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应该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对此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工商登记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樊某某是否应对李某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梅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从公安机关对蒋凤的询问笔录中反应事发时李某梅是在教授蒋凤使用该沐浴设施泡澡后自己沐浴清理,该行为与李某梅工作具有一定内在联系。且李某梅死亡原因是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作为上诉人所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作为专业皮肤护理机构其应保证其沐浴、美容设施的安全性,而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是因为李某梅操作不当或其他外在因素引起。综上,上诉人作为昆明市盘龙区海景皮肤护理店经营者应当对李某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一审对责任承担的处理已综合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的问题,对损失的认定也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6.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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