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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呈贡县吴家营乡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乡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址:呈贡县X乡郎家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缪某某的母亲。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乡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缪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缪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两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被告给付每位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30元,两原告共计x.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土生土长的农民,世代居住在该村。1990年与同村正在服兵役的缪某林结婚并生育一女缪某某。1993年两原告办理了随军手续农转非,部队未安排原告李某某工作,故原告李某某未随军迁出居住,而一直在家务农。1999年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两原告的人数核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缪某林转业后,两原告的户口经被告同意后于2005年12月6日又转到该社区居委会,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栏登记为粮农。两原告自户口迁出期间,未被安排过工作,也未享受过非农业人员待遇,且未离开过居住地,一直靠承包地生活,村民应上缴的土地承包金、统筹费缴费和应完成的各种义务工原告李某某均按规定完成。2007年因呈贡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所属区域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用,原告的承包地也大部份被征用,两原告成了失地人员,政府按规定统一兑付土地补偿费给被告,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以两原告的户籍属于非农业人口为由,不予分配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另查明,被告社区其他成员六次均按人口数每人领到土地补偿款共计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土生土长的农民,世代居住在该村,两原告办随军手续时虽将户口农转非,但部队未安排原告李某某工作,原告也未享受到任何非农的待遇,一直在家务农以承包土地为生,且户口于2005年6月18日经被告同意后于2005年12月6日迁回被告处,成为被告的合法居民,多年来一直按被告的规定履行了居民的各种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享有被告居民的同等权利。被告以两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答辩理由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也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的规定相悖,剥夺了两原告作为被告居民应当享有的权利,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被告居民的同等待遇,获得被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故对两原告要求按本村居民同等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x.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呈贡县X乡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系非农业人口,与上诉人未形成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也未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不具有上诉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无权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缪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未随军离开过居住地,一直在家务农,靠承包地生活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处断断续续的居住,其主要在部队生活居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在农闲时到部队探亲,平时都是在上诉人处的家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的土地,双方因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引起的纠纷,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土生土长且一直居住在该地的居民,1993年被上诉人虽办理了随军手续农转非,但一直未离开原居住地,仍以上诉人发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并经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2月6日又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所以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合法居民的资格。土地权利在农民权利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军属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土地被征用,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受到影响,所以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诉讼中上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随军期间享受了非农待遇。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由上诉人呈贡县X乡郎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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