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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丰园大厦X层。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訾松山,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訾松山,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麻园商住区GX幢一、二层。

负责人吴某,该部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12月6日16时30分许,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其向车主杨某某借用的云A.x号“昌河”车(该车于2006年2月16日至2007年2月15日向安邦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明市X路K4+650米路段时,遇李某乙驾驶车主为其妻张某某的云A.x号“东风”货车(该车于2006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向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对向驶来,两车临近避让不及,李某甲所驾车左前部与李某乙所驾车左侧中部相碰撞,致李某甲及其车上乘员王树华、杨某忠、丁开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确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2月26日住昆医附二院81天。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下肢较健侧短缩3cm受十级伤残;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x元,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八个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诉讼和张某某反诉的损失。原告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总损失的40%,即x.77元;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承担其总损失x.30元的90%,即x.17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确定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由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饮酒后驾车已经由交警依法给予扣证和罚款处理,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责任。一审法院对李某甲起诉和张某某反诉的合法损失,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按主要责任40%、次要责任60%承担。李某甲向车主杨某某借车用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借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责任由李某甲承担;李某乙驾驶车主张某某的车辆,因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李某甲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医药费x.95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9900元,误工费1978.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1479.45元,交通费820元,车辆修理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x.17元,原告主张总损失的40%为x.7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应由第三人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张某某反诉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汽车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费5250元,垫付李某甲医药费237元及交通费27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张某某主张总损失的90%计算为x.3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由第三人安邦保险予以赔偿。关于张某某反诉垫付:云A.x号车检验费700元、云A.x号车检验费700元、云A.x号车和云A.x号车检定费800元,云A.x号车施救费532元,停放费928元,李某乙体液鉴定费350元,李某甲体液鉴定费350元,七项合计4360元,不属本案损失,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按张某某主张总损失的90%计算,为39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924元,由李某乙、张某某承担40%,计1569.60元;由李某甲承担60%,计2354.40元。关于张某某反诉的规费、管理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77元;二、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乙和张某某人民币x.3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和李某乙人民币2354.4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云A.x号“昌河”车在上诉人处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而非交强险。因李某甲属于酒后驾车,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车投保时间是2006年2月16日,所投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在投保时,关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尚未实施。2006年7月1日,交强险实施后,针对原来的商业险与交强险如何认定的有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法(民一)明传(2006)X号]明确: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中明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云A.x号“昌河”车在上诉人处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驾驶者“酒后驾驶”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员李某甲属于酒后驾车,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只能由李某甲来承担。一审法院将云A.x号“昌河”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交强险,同时认为李某甲酒后驾车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明显与上述规定及事实不符,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比例上也存在明显错误和矛盾。一审法院在认定云A.x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时,将该车因停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元认定为赔偿范围,明显是错误的。该车停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论是按商业险还是交强险来认定,保险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来承担。这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也有明确约定,该条规定“下列各项,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此外,一审法院在赔偿比例的分担上,前后也是矛盾的。一审判决第8页在对责任及赔偿比例进行分担时,明确“应由各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按主要责任40%、次要责任60%承担”。在判决第三人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时,也是按40%来判决,但在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时,却又按90%的比例来判决,且没有扣除应当免赔的15%。在一个案件中,次要责任人李某乙、张某某的保险人人保公司仅对主要责任人李某甲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而上诉人却要对次要责任人李某乙、张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比例,而非相应的60%,前后认定不一致,对不同的赔偿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赔偿比例,两个比例前后矛盾,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某乙和张某某人民币x.3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和张某某相关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只列我方为被上诉人,程序上有问题。

原审被告李某乙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未发表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安邦保险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

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本案应当按照商业险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上诉人安邦保险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上诉人李某甲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乙及张某某的财产被投保车辆致伤后,即取得了向上诉人安邦保险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上诉人安邦保险则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在x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商业险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主张其不应承担5250元停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损车辆系正在进行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害,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应当按此规定进行赔偿,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上诉主张本案赔偿比例相互矛盾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总损失为x.17元,该损失并未超过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该损失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负担,因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主张是要求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承担该总损失40%的赔偿责任,系上诉人李某甲对其权利的放弃,该放弃行为实际减轻了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认可,且一审判由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承担x.77元,原审第三人人保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被上诉人张某某反诉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确认其总损失为x.3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安邦保险承担,但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是要求上诉人安邦保险承担该总损失90%的赔偿责任,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其权利的放弃,该放弃行为实际减轻了上诉人安邦保险的赔偿责任,该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确认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未超出两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保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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