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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底,被告人谢某某在内乡县X镇X路西段购买地皮一份两间,用以自己建房。1997年6月谢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内乡县建设局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于在该处建两份共下四间上四间的房子,2000年4月该谢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内乡县房管局颁发的房权证两份,户名分别为王XX和某XX,其中户名王XX(系被告人谢某某前妻)的房权证为自己真实的,户名梁XX的房权证为虚假。2001年4月谢某某又采取欺骗手段将梁XX的房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01年5月该谢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这个虚假的房权证为抵押从内乡县X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以自己还账;2002年10月该谢某以王XX的房权证为抵押在内乡县湍东信用社贷款9.3万元,用以自己还账,2002年底在该房产处于抵押贷款期间,谢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私自将抵押的房产出售后逃匿。现上述两笔贷款除原来已还的5000元之外,尚余12.8万元至今未还。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被告人谢某某在内乡县X镇X路西段购买地皮一份两间,用以自己建房。1997年6月谢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内乡县建设局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于在该处建两份共下四间上四间的房子,2000年4月该谢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内乡县房管局颁发的房权证两份,户名分别为王XX和某XX,其中户名王XX(系被告人谢某某前妻)的房权证为自己真实的,户名梁XX的房权证为虚假。2001年4月谢某某又采取欺骗手段将梁XX的房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01年5月该谢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这个虚假的房权证为抵押从内乡县X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用以自己还账;2000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又以王XX的房权证为抵押在内乡县湍东信用社贷款9.3万元,用以自己还账。2002年被告人对该笔贷款更换了契约。2002年底在该房产处于抵押贷款期间,谢某某私自将抵押的房产出售后逃匿。现上述两笔贷款除原来已还的5000元之外,尚余12.8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1996年底或1997年初我在内乡县X镇X路雪宝皮革厂西以9900元购买和某某地皮一份,7ⅹ14米。1996年底,我找到梁XX想让他和某一起在那儿买地皮,他当时给我购地皮款及办证款共计9850元,我把他给我的钱花了。后我欺骗了建设局办理了梁XX和某XX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子盖好后,我就把梁XX的房权证同时办理了,实际上还是我盖的那座房子,一房办理两证,这是我欺骗了房管局。

到2001年4月份,后我就伪造了梁XX结婚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他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我伪造好这些手续后,我到房管局把梁中林的房权证过户到我名下。

1996年到1997年,我在湍东信用社有三笔贷款,到2000年5月份,本息我都没还上。我就拿王XX的房权证到湍东信用社抵押,贷款9.3万还我以前贷款的本及利息。到现在这9.3万元我也没有还上。

2001年5月份,我以梁XX过户到我名下的房权证做抵押,在城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还我99年6月份贷款的利息,我又还一部分本金,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到现在也没把本息还上。我是以虚假的房权证去贷款,骗取了银行的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2002年9月份我和某XX离婚,这座房子归我所有。到年底我就把这座房子卖给和某某,我外出到广州打工。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XX证言:证实谢某玉找我买地皮,我分两次共给谢某某9850元。后听说谢某某根本没有将地皮钱给和某某,我就问他要钱。到2000年左右他才把钱给我。我根本就没在这个处盖房子,我和某XX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根本就不知道。房权证也就没办理过。2001年谢某某找到我要我结婚证复印件何身份证复印件,说将以我名办理的房权证过户到他名下,我都没有给他提供,也没有在房屋过户手续上签过字。

(2)证人和某某证言:我位于内乡县X镇X路雪宝皮革厂西边的其中一份地皮以9900元卖给谢某某一份,两间,7X14米,当时他没有给我钱。他建房时砖、楼板、地皮款都欠着我,后我向他要帐,他没钱还我。到2002年底,,他把房子以6万元左右卖给我,我给他欠的砖、楼板及地皮款共计3万多元,我又给谢某某3万元左右。我不认识梁XX,梁XX没有在西郊三路买过我的地皮。

4、书证、物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情况说明三份

(3)建房证明、准建证、房权证、协议书等复印件证明

(3)谢某某以一份地皮办理两份准建证,并以王XX、梁XX名分别办理两份房权证的相关书证复印件。

(4)户名为梁XX的房权证过户及转让给谢某某的相关手续及办理的谢某某房权证复印件。

(5)2000年5月,谢某某以王XX的房权证在内乡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权证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6)谢某某以过户的户名为谢某某的房权证在城镇信用社贷款时在内乡县房管局办理抵押权证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7)内乡县X村信用社湍东信用社情况说明:2000年5月16日,谢某某以王XX的房权证抵押在我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02年10月29日谢某某在上述x元贷款逾期后,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后谢某某将其抵押的房产私自变卖,并不知去向,至今x元贷款仍未偿还。2001年5月24日,在上述贷款逾期后,谢某某以户名为自己的房权证抵押在我社贷款4万元,结清了原贷3万元贷款的本息共计x.42元,另外还新贷4万元贷款本金5000元,之后又分别在2001年5月和2002年8月付利息两次,后来再也没有还本付息,也找不到本人。现该4万元贷款仍有本金x元未还。

(8)谢某某2001年5月在城镇信用社贷款4万元的相关手续及以前贷款的相关手续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且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经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数额巨大,本院认为指控有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贷款诈骗的数额为4万元,该4万元应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标准。被告人事先贷款的9.3万元,客观方面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不符合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产证明文件做抵押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又私自将抵押物出售潜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某会主义国家共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星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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