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候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全喜、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事从原告处借款83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被告并不真正欠原告8300元现金,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欺诈所得。原告被其侄女于某宜骗去十多万元,在原告的追要下,于某宜借原告x元作为抵押金从典当行弄到200万的支票以便清偿原告的欠款。2007年9月27日原告拿到支票后从银行取不到现金,知道受了骗,为了减少损失,转嫁风险,原告在明知支票款项取不出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日欺骗被告和某某、杨某某等六人,以200万元取出后六人平分为条件,让被告等六人把x元兑出来,欺骗被告等六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在于某宜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这部分事实,原告应在刑事判决后向于某宜进行追偿不能获得另一个额外的x元。二、原告已从典当行退回x元欠款总额已不是x元,分摊到每人身上也不是8300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某宜从2005年12月起,向原告于某某、被告许某某等六人集资做化肥生意,并许某给高额利润分红。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用来投资办厂于某宜伪造了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并伪造骏马化工厂化肥领料单向原告等六人出示,同时采用高价进化肥低价售出、继续支付高额利润、利息的手段,吸引原告等六人继续投资,致使原告等六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于某某、被告许某某等六人知道被骗后,一直找于某宜追要。2007年9月27日,于某宜说其在“恒昶典当行”用公司作抵押可以弄到现金200万元,但需支付“恒昶典当行”5万元利息。原告于某某等六人为实现债权,商议由原告于某某先向“恒昶典当行”支付利息5万元,约定“经大家同意追回款项现金先还款5万元,如追不回,大家必须共同兑出5万元来还于某某”。杨某某、李峰、陈林、焦淑芳四人在约定上签名,因当时被告许某某不在场未在约定上签字。2007年10月1日,被告许某某得知后向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抵押(压)金款8300元(捌仟叁佰元)”,出具欠条时证人杨某某在场。于某某向“恒昶典当行”支付5万元利息持存单要求提取200万元现金遭拒绝。

经本院调查,事后原告于某某已从“恒昶典当行”追回一万元,故而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的借款应是四万元中的六分之一即6666.67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欠条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被告许某某等六人为实现债权而约定先由原告支付五万元现金,如套取成功,先还原告于某某五万元,如该款追不回,由原告于某某、被告许某某及约定人共同平均承担,其行为是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有效。原告于某某先行支付现金且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债务表示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某某即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认可欠款的事实就应该负偿还义务,故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是为了实现债权之间并元欺诈行为,被告对该行为也是明知的,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告于某某已从“恒昶典当行”追回一万元,因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的欠款应是四万元的六分之一即6666.67元。原告于某某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