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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科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翠堤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通辽友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赤峰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辽项目部会计。

第三人王某,男,3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振春,通辽市148法律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湘辉、李某某,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振春、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将“通辽翠堤城市花园小区”32#楼主体及室内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共计3600.31㎡,工程造价为729元/㎡。200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上调为777/㎡,竣工日期推迟至2007年9月30日,同时约定了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履行交房义务。后经原告同意,顺延至2007年10月20日交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支付违约金x.57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述称,翠堤花园小区X#楼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按合同约定施工方未收到工程结算价款,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为配合32#楼综合质量验收,确保买房人尽快入住,特提出同意交房的如下意见:第一、三方就工程变更增减项,立即进行结算;第二、要求原告支付80%之内的7.3%工程款;第三、增项工程及剩余20%工程款,要求预存或同等价值的房产作抵押;第四、综合质量验收完毕后,由原告返还预交的保证金x元,第三人全部交出32#楼钥匙。

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06年8月26日,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翠堤花园小区X#楼主体及室内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振峰公司后,被告振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三人王某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请求被告振峰公司履行交付32#楼房义务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的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2、2007年4月20日补充协议一份;3、延期违约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翠堤花园小区二期X号楼的主体及室内配套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就工程造价、竣工日期的变更以及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催告权的事实。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件,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0%承担赔偿责任。补充协议五项延期交付房屋合同自动解除,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不得随意转包工程,转包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第三人施工不属于转包,属于内部承包。第三人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见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号楼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第五条是确保主体封顶工期及竣工的工期,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和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延期违约通知书是对被告赤峰振峰公司下达的,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未出具书面证据。

综合本案对以上原告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2007年4月20日补充协议、延期违约通知书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将“翠堤城市花园小区”32#楼主体及室内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建筑面积共计3600.31㎡,工程造价为729元/㎡。2007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造价上调为777/㎡,竣工日期推迟至2007年9月30日,同时约定了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履行交房义务。后经原告同意,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07年10月20日交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所承包的“通辽翠堤城市花园小区”32#楼主体及室内配套工程由第三人王某施工,约定该工程2007年10月15日全部交工,但至今未履行交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振峰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第三人进行建设施工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振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主体竣工期限交付房屋,违约事实成立,依法应承但过错民事责任。第三人王某系实际施工人,虽然与被告振峰公司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期限交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但民事责任。第三人要求对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等抗辩主张,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请求,由于该项建筑工程未进行总体工程验收及工程结算,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通辽翠堤城市花园小区”32#楼整体房屋。

二、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95元×20%)x.7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通辽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绍臣

审判员屠乃昌

代理审判员王某林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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