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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母某乙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柴德有,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文盲,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母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宣威市X镇浦某小学上学,住(略)。x。

法定代理人母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浦某戊母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在宣威市X镇浦某小学上学,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母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浦某己母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审被告荀某某,男,1930年1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大专文化,陆军第十四军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剑峰,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昆明市文化局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大学文化,在十四军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工人新村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及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荀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原审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荀某某、张某庚均为工人新村干休所住户。荀某某居住在干休所X幢X号房,张某庚家与荀某某家的房屋相邻,为X幢X号房。根据军区文件精神,干休所住户可对自家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故2006年3月25日,荀某某女婿王殿民作为代理人与刘某某签订了《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某为X幢X号房屋进行改造、装修。X幢X号房施工期间,荀某某及家人于2006年5月3日到温泉疗养院休养,至2006年5月12日返回干休所。张某庚则与浦某禹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浦某禹组织人员对X幢X号房屋进行改造、装修。2006年5月5日14时许,原为X幢X号施工人员的浦某禹在为X幢X号房施工,用吊车吊混凝土浇灌屋顶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坠楼身亡。事发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某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当时刘某某本人未到现场处理事故,死者家属曾有过激情绪,不愿处理尸体。后工人新村干休所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暂由干休所垫付x元,作为死者移送殡仪馆等前期费用;存放遗体费用由刘某某负责,超过10天,由干休所用现金垫付;待有关法律部门通过法律裁定后,按裁定刘某某方应付的款项扣除先期由干休所已垫付的x元,其余某付款项,包括法律裁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赔付款项,由干休所按有关法律程序在两日内一次性垫付给受害者家属;干休所应督促刘某某和死者家属代表见面;干休所所垫费用,从刘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达成后,母某丁、浦某敏、周海平作为死者家属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日,工人新村干休所按《协议》向死者家属垫付了x元的费用。母某乙为浦某禹母某、母某丁与浦某禹系夫妻,浦某戊、浦某己为母某丁与浦某禹所生育的子女,四人认为对于浦某禹的死亡,应获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0元,扣减x元后,认为还应获赔x.40元,故其于2006年7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作为被告的刘某某、荀某某、工人新村干休所进行赔偿。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通知张某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因工人新村干休所针对母某丁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协议》,返还垫付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刘某某辩称:浦某禹并非是在为X幢X号房屋进行施工而死亡,与刘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荀某某辩称:其与浦某禹未建立过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事实发生的经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人新村干休所辩称:其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庚述称:其与浦某禹系加工承揽关系,事发地点与加工承揽地点甚远,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另查明:母某乙丈夫已去世,母某乙与其丈夫共生育有浦某敏、浦某禹、浦某华三个子女。浦某禹为农业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某营派出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浦某禹事发当天是在为X幢X号房屋施工而死亡,而X幢X号房屋是刘某某从荀某某处承包的进行改造和装修的房屋。浦某禹为X幢X号房屋施工时,其与作为独立承包人的刘某某建立起了临时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应对浦某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为荀某某所有的X幢X号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荀某某针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独立开展工作,自主用工,事发时,荀某某一家正在温泉疗养院休养,并未对工程施工进行指挥,也未对工作人员进行选任,因此,尽管浦某禹在X幢X号房施工过程中死亡,但荀某某不应对浦某禹的死亡承担责任。浦某禹原为X幢X号房的施工人员,其与第三人张某庚建立的亦为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但第三人张某庚与作为浦某禹一方的施工人员母某坤、母某专结算时,母某坤、母某专所出具的收款协议已表明了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浦某禹是X幢X号房屋的承揽人,事发当天是为X幢X号房屋施工而死亡,其从事的并非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非是在完成所承揽的工作而伤亡,第三人张某庚亦未对其从事X幢X号房屋的施工进行过指派,故第三人张某庚对于浦某禹的死亡,也不应承担责任。工人新村干休所与浦某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浦某禹的死亡亦无过错,故工人新村干休所对浦某禹的死亡后果,亦无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事发后,工人新村干休所与死者亲属签订过《协议》,约定由工人新村干休所对刘某某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由于该《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工人新村干休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845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2005年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042元为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x元。对于被扶养人原告浦某戊、浦某己的生活费,应按照2005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89元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原告浦某戊、浦某己十八周岁时止。同时,因原告母某丁对二个子女也负有抚养义务,故应对母某丁所应负担的一半份额予以扣除。现原告所主张的浦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0元,浦某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72.5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其年龄,计算9年,同时,因母某乙另有两个子女浦某敏、浦某华负有扶养义务,故浦某禹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母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按3人计,计算14天,确定为1693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69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对于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工人新村干休所为其所垫付的x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反诉原告)工人新村干休所按照《协议》在二日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工人新村干休所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工人新村干休所提起的反诉请求,因并无证据表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在《协议》签订后已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进行办理,对被告(反诉原告)工人新村干休所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垫付款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垫付费用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人民币x元,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承担垫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二、驳回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对被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反诉请求。五、第三人张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即使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浦某禹在施工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死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垫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浦某禹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浦某禹的死亡亦无过错,故上诉人对浦某禹的死亡后果亦无责任。但一审法院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协议》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营派出所对此事故的善后工作全程参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当时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作了详细、客观的记载,可见,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是事实,面对被上诉人这种不能容忍的威胁,为避免事态扩大,上诉人不得不答应被上诉人无理无据的要求,只好与其签订《协议》,违心同意垫付责任并已实际履行。故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因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的事实存在,则双方所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是可撤销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是无效的,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

被上诉人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答辩称:死者受雇于刘某某,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荀某某陈述:一审认定事实已经很明确,受胁迫的事实因我方不在现场所以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张某庚述称:尊重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由刘某营派出所对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民警组织双方及干休所负责人到派出所调解,……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至深夜,死者家属10余某聚集到干休所要求刘某某到场给予解决,否则决不移走尸体,经我民警耐心宣传说服后才离开,死者尸体当夜置在原地……。因当时气候炎热,刘某某始终未到现场,干休所居住的老干部也提出不满意见,死者家属又执意不肯处理尸体,并扬言“要将尸体白天抬到干休所大门口,晚上抬进老干部8—1家”,死者家属情绪十分激动,为避免事态进一部恶化,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干休所经过与死者家属协商,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暂时处理尸体的相关协议,死者家属才将死者尸体移走处理。”另,原审被告刘某某无相关施工资质,也未举证证实其有相关从业资质。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已垫付的5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

其余某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是否有效、死者浦某禹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内容上表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是鉴于当时事故发生后在特殊的情况下、特殊的背景下所签,上诉人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与死者家属所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时,刘某某并不在场,而《协议》的内容约定了刘某某应承担的对死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在刘某某不在场、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就对刘某某对死者承担的义务进行约定、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刘某某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荀某某签订了《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对荀某某的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刘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施工建设刘某某雇佣死者浦某禹为荀某某家施工,造成了浦某禹的死亡后果,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荀某某、刘某某应对浦某禹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表示对其所垫付的5万元另行解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作处理。此外,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反诉请求。”第五项,即:“第三人张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垫付费用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人民币x元,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承担垫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对被告荀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母某乙、母某丁、浦某戊、浦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审被告荀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7.65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468.825元;由原审被告荀某某负担人民币1468.825元。

反诉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成都军区昆明工人新村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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