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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董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仁显,成都军区昆明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白族,昆明聪慧工贸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5日22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云x号“松花江”牌普通微型客车从昆明市X村送原告董某回家的过程中在昆明市X路南天集团附近路段时由于避让行人,车辆撞于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董某和驾驶该车的被告马某某均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董某受伤后经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于2007年2月6日CT扫描显示胸椎第3—5椎体骨折,X层面显示椎管内游离碎骨片。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7年2月26日CT检查报告单确诊:1、董某胸椎第3、4、5爆裂骨折;2、胸骨下段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07年3月7日MRI检查报告单确定:董某第3、第4胸椎压缩性骨折并伴碎骨突入椎管,背髓受压;第3、第4胸椎向后成角畸形。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为:“驾驶人马某某在2007年2月5日晚10时30分因驾驶云x号车辆在菊花村X路段,由于避让行人致使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内朋友董某受伤,已在治疗中,病情稳定好转。经双方协商,马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董某医疗费用人民币x元,以后发生的一切行为与双方无关,相互不负法律责任。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2月8日支付董某医疗费用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即“经医院检查董某认为自己伤势轻微,自愿与马某某协商处理此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由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损失百分之百;第二、按上述责任由马某某赔偿董某人民币x元,该费用分二次付清,于2007年2月8日支付董某人民币x元,于2007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今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此事故;第三、如双方对今后的赔偿还有争议,均自愿到法院处理,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第四、双方均对协议内容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签字生效。”2007年9月17日,原告董某经向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法医对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07年10月9日该中心法医对原告董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为:董某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2007年10月11日昆明聪慧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董某于2007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8个月共计236天,按其请假天数已扣发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是双方认可的协议,但从该两份协议内容来看,2007年2月7日的协议,双方协商的是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双方明确为医疗费),并且被告马某某于次日已支付该款项,该协议视为已经履行完毕。2007年2月8日的协议是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x元后双方一次性解决此次交通事故,但双方并没有明确该人民币x元是否包含已经支付的x元的医疗费,还是指的是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的医疗费用,还是所有的赔偿费用;并且“今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此事故”指的是双方不再就“医疗费”,还是所有费用不再发生纠纷,但从该协议第三条“如双方对今后的赔偿还有争议,均自愿到法院处理,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来看,上述的x元应当指的是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而不是指的是所有的赔偿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明确放弃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主张,也能说明双方两次协议的内容为“医疗费用”,而不包括所有的费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于2007年2月8日达成的协议是一个不明确的协议。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董某认为自己是乘车人,是受害者,被告马某某是驾驶人,因此被告马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自己有责任,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自己也有责任,但是根据原告董某的要求及自己的实际情况,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自己已经履行了协议,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过错人即本案中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来看,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送原告董某回家的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为避让行人而发生车辆撞在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原告董某受伤的,当时原告董某乘坐在该车辆上。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系乘坐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完全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董某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间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董某享有因身体遭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董某在本案中就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主张其权利而未对其他费用主张其权利也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某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权利同样符合《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公交[2007]X号文件中云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董某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马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送原告董某回家、具有受益利益的事实及被告马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对原告董某诉讼主张的相关费用依法酌情予以判处。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的70%计x元;由原告董某自行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的30%计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于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x元是针对所有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仅指赔偿医疗费错误。另,该《协议书》中赔偿数额和方法都很明确,一审判决认为不明确而未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被上诉人在交通医院治疗两天后就没有医疗,其鉴定为八级伤残有不实之处;3、上诉人因朋友关系而送被上诉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重。另诉讼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检查以及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检查时其不在场,不能确认医院检查以及据此作出鉴定的真实性;上诉人还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请假扣发工资的情况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检查单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以及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请假而扣发工资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按双方的协议数额赔偿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后,于2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不相同,据此推定2月8日的《协议书》替代了2月7日的《协议书》。根据2月8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但其第三条约定:“如双方对今后的赔偿还有争议,均自愿到法院处理,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说明双方不以该《协议书》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依据,且上诉人于2月8日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另外5000元。所以在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而没有以x元确定,未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确定其赔偿数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中应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1万元,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1万元不只赔偿医疗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虽然上诉人无偿搭载被上诉人,但事故系上诉人驾驶车辆撞在树上所致,故一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乘车受益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x元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经医院检查后,未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交医院出具需休养的证明。而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请假8个月而扣发工资x元的《证明》,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确因病情需要而休养8个月。所以被上诉人对于其误工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不予确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本案中损失x元的70%,即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x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596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546元,由被上诉人董某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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