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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二居民小组与李某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平、耿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村。

负责人李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金荣、鲁某,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云禄,昆明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李某丙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居民李某丙,于1975年在为集体开拖拉机时,头部受重伤,身带残疾,丧失工作能力。2006年8月1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丙为外力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左眼视神经损伤,无光感,右眼0.12。李某丙之损伤为四级伤残。原告李某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告当时在福海公社河南大队第八生产队从事工作,在开拖拉机时受伤,与河南居委会无任何关系,且当时原告受伤后,公社已经给了原告抚慰并安排了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居民小组答辩称:二居民小组并非自然人,不可能直接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能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居民小组没有可管理的资产,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公社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和救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货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李某丙身体受到伤害发生于1975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故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而两被告河南居委会、二居民小组于2006年8月15日在伤残鉴定委托书上盖章,昆明法医院于2O06年8月17日对李某丙伤情做出鉴定,即原告李某丙伤势确诊之日为2006年8月17日,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故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人身损害发生于1975年,因年代久远,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查明当时具体情况确定侵权人,只能确认原告李某丙系为集体开拖拉机时头部受重伤,身带残疾,应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两被告河南居委会、二居民小组系原告李某丙1975年所在集体沿革而来,故应由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李某丙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李某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1975年受伤后,已经严格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进行了妥善的处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丧失了实体上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李某丙受伤具体情况难以查清,其是1975年受伤,本案不适用、比照《民法通则》予以处理,应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处理。李某丙1975年受伤后,生产队集中财力人力救治,调配专人及家属护理照顾,一切费用均由集体负责;记了出勤工分,并参加分红。且伤好后的这三十一年间,生产队一直照顾安排李某丙工作,以上完全符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有关规定。故村集体已全面履行了当时施行法律、政策确定的义务,不存在再次向李某丙赔偿的问题。二、即便对于李某丙在1975年所受的损害需要比照《民法通则》来处理,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李某丙1975年受伤是明显的,伤势在1975年就已经确诊,故李某丙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在1987年12月31日就已届满。即使李某丙存在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则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一审把残疾等级鉴定时间视为伤情确诊之日,继而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作为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此外,李某丙受伤在1975年,时隔31年,不能排除人体视力功能衰退、或此间受过其它伤。鉴定依据是近年来才公布,即使要赔偿也应按当时的法律标准,鉴定结论形式上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某丙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承担。

李某丙答辩称:其民事权利受侵害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我方在2007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丙征得居委会、村X组同意,且其在伤残委托书上盖章确认,作为伤情损伤鉴定。二上诉人出具了伤残鉴定委托书认可了受害人头部受重伤,身带残疾,丧失工作能力需做伤残鉴定,二上诉人是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又反悔不应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愿意履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方已经履行部分义务反悔应以驳回。此外,对方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在一审就应提出是否鉴定。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足以认定其是本案赔偿义务人,除非其举证证实与福海公社河南大队第八生产队没有关系。上诉人当时是受福海公社第八生产队指派为村集体开拖拉机因公负伤,人民法院应据此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定二被上诉人属于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发生是受两被上诉人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是“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共同答辩称:我方不是赔偿义务人,李某丙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雇佣,其伤情发生在1975年,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李某丙受伤至今已31年,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且当时生产队已按政策给予了护理、治疗的义务,请求二审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分别在李某丙的伤残鉴定委托书上盖章,该委托书载明:“兹证明河南社区居委会西坝新村X组居民李某丙,于1975年在集体开拖拉机时,头部受重伤,身带残疾,丧失工作能力,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伤残鉴定。”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是否应当对李某丙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本案中,李某丙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1975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故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2006年8月15日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在伤残鉴定委托书上盖章,从该委托书的内容看,明确了李某丙系在1975年为集体开拖拉机受伤,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对此事实认可;该认可行为表明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二居民小组作为李某丙当时所在的集体是认可李某丙因集体利益而受伤;昆明法医院2006年8月17日对李某丙伤情作出鉴定,明确了李某丙的最终伤情,故李某丙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丙于1975年因为集体利益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居民小组作为当时李某丙所在集体组织沿革而来,也在李某丙伤残鉴定委托书上盖章,明确了其为当时受益集体的延续,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历史状况判令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居民小组给予李某丙适当补偿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某丙主张其与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居民小组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发生的历史条件及损害发生的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502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坝新村X组负担人民币1502元,由上诉人李某丙负担人民币1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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