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与蒋某某及杨某甲、杨某乙、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住所地:江川县X镇X路北段。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云南李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毅、王某某,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川县X镇上头营香老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2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担架费720元、交通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x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挖掘机械由东川区X镇落雪办事处驶往昆明,13时2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车辆沿东川区阿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东线K179+850米一下坡左转弯道处时,遇原告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会车过程中均未靠右通行,被告杨某甲所驾车辆左后轮外侧轮胎与原告蒋某某所驾车多部位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东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先后至汤丹镇卫生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33天、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89天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前臂、手碾挫伤,左前臂、手掌部软组织皮肤缺损,左胫腓骨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腕部尺神经、尺动脉、小指屈肌腱缺损”。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蒋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需人护理。原告蒋某某在汤丹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350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1元,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3元,门诊费用1436.8元,担架费720元。其中由被告杨某甲支付共计x元。原告蒋某某的伤情经东川红土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蒋某某有二子,分别为11岁、5岁。云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乙,该车向被告江川运输公司每年交纳服务费1980元,由公司为其提供购买各种费用。云x号车向被告人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遵守靠右通行的规定,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应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云x号车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车主被告杨某乙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川运输公司收取服务费准许云x号车挂靠经营,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江川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作为受害人起诉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由保险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理赔不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是否有过错为赔偿前提或减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江川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来支持其的抗辩,其的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直接赔付。关于原告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2元,原告蒋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2元,被告杨某甲支付x元,原告蒋某某诉请赔偿x.2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x.33元,原告蒋某某住院治疗122天,出院后的六个月误工时间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其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蒋某某仅出示了一年的收入证明,就职单位证实其为临时工,原告蒋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蒋某某为农业人员,其的收入应参照相同行业200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36元,误工时间144天,误工费本院确定为5184元;3、护理费x元,原告蒋某某在昆明住院治疗33天,每天以40元计算,东川住院治疗共269天,每天以3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9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担架费720元,该项费用系因此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9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蒋某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6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项费用有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元,该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蒋某某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本身具有过错,加之其伤情也不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2元,该项费用未超出被告人保江川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确定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江川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蒋某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x.2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险种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3、由被上诉人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仅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商业保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蒋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有伤残就不产生后期治疗费,有后期治疗费就不存在伤残,二者应取其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起诉时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审被告杨某乙,其对该肇事车辆既无支配权,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同时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肇事车辆云x向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应对受害人即被上诉人蒋某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一审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2元,未超过该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判决由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称被上诉人蒋某某鉴定有伤残,就不产生后期治疗费,有后期治疗费就不存在伤残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江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