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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与孔某、刘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梁源社区居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光、高建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宏坤,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刘某乙、彭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思林公司于2004年10月成立,原股东为被告孔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由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后,原告刘某甲、景某某参与思林公司经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3月5日,原告景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甲与四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四被告将所持有的思林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景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甲,转让款为30万元。出让方承诺,对于思林公司签约之前产生或存在的对外或对各股东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由出让方承担最终的清偿义务。2006年3月5日,四被告收到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6年3月20日,被告孔某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微型车转让费3万元。2006年3月14日,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修改了公司章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思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15日,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与四被告订立财务股权转让确认清单,制作了债权债务明细表。约定思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新股东,原告刘某甲、景某某全部负责,老股东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并注明以上所列明细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以外发生的债权债务新股东不承担。在明细表应付账款部分注明了应付云南华康医药公司货款。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思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经刘某甲介绍,以支付5万元开票费为条件,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索取虚开的增值税发票10张,发票价税合计x.68元,税额合计x.32元,并骗取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进项税。2006年11月20日,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昆国税审罚告(2006)X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思林公司处以x.16元的罚款。11月28日又决定由思林公司限期补缴增值税税款x.32元,查补税款自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6年11月30日,思林公司向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x.32元增值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及罚款x.2元。刘某甲、陈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山法院提起公诉。西山法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甲、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事判决中另认定,刘某甲、陈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交清了偷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和罚款x.16元。另,2006年11月27日,陈某某交给思林公司3万元用于补缴税款。后思林公司委托云南中瑞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思林公司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了审核。云南中瑞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出具了鉴证报告,其结论为,纳税调整前所得为:x.07元,纳税调整增加额为:x.98元;纳税调整减少额为:x.61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x.3元;应纳税所得额为:x.3元,应纳所得税额为:x.43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x.02元和利息x元。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景某某在股权转让前就挂靠思林公司,公司主要业务都是由两人经营。虚开的发票抵扣的税款也是公司收益。转让股权协议上已说明2006年3月5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新股东,老股东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无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2006年3月5日以前思林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3月15日的确认单只是明确新股东对云南华康医药公司货款承担责任,而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税款、罚款,是确认单所列以外的债务。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受益人是老公司,而新公司补缴了税款,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方认为,3月15日的确认单已经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新股东承担,并注明了包含云南华康医药公司的货款,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际受益人是刘某甲和景某某,应当由此二人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别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确认单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因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作为被告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2006年3月5日,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与四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签约之前思林公司产生或存在的对外或对各股东的债务或经济责任,由出让方承担最终的清偿义务。思林公司先行清偿的,思林公司有追偿权,出让方在先行清偿或支付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协议约定四被告的赔偿范围是“签约之前思林公司产生或存在的对外或对各股东的债务或经济责任”。首先,债务是特定民事主体间的给付,责任是对债务的担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变更、消灭。而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是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税款是基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产生,滞纳金及罚款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产生。二者的发生原因不同。税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与国家,并非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思林公司的股东变化不影响其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均应由其缴纳,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排除或消灭,而协议约定债务或经济责任由出让方承担,并赋予思林公司追偿权,因此“债务或经济责任”仅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或责任,并不包括思林公司法定的纳税义务。从时间上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但因这一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也不符合该约定的时间范围。因此原告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这一约定不能作为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2006年3月15日,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与四被告订立了财务股权转让确认单,制作了明细表,明确了截止2006年3月5日,思林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并重新约定确认单中记载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即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三人继受。该约定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明细表应付账款一栏注明了包含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x.09元。被告方认为,所谓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也就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款,由此产生的税款、罚款等债务也应当由新股东承担。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思林公司与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因此该笔贷款也就是刘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虚构出的债务。既然不存在该笔债务,被告方所谓债务转由新股东承担的主张也就没有事实依据。签署确认单时,除刘某甲、陈某某知道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是虚假记载之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订约人知晓此事,对其他订约人而言,转让给思林公司新股东承担的也只是在正常买卖合同关系中,思林公司应当支付给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所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罚款并不属于确认单中所约定的转让给新股东的债务,被告方同样不能基于这一新的约定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二、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20日期间,向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索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用于思林公司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刘某甲、陈某某已经受到法律惩处,二人共同犯罪的性质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并非思林公司单位犯罪,原告方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思林公司行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刘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原告思林公司被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原告方主张产生了包括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经济损失。如果上述损失成立,受到财产损害是思林公司,原告景某某、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未受到侵害,而刘某甲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之一,属于加害人,因此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在本案中无权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被告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是陈某某,被告孔某、刘某乙、彭某某没有实施侵害思林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2006年3月14日前,陈某某担任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也在思林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但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个人的犯罪行为,并非执行公司职务,因此本案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而是侵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一般侵权行为,原告思林公司是受害人,刘某甲、陈某某是共同侵权人。三、原告思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成立。思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补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滞纳金及罚款x.2元、所得税x.5元、利息x元。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逐一进行分析评判。1、思林公司补缴的增值税款x.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由于增值税可以抵扣,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刘某甲、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从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索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骗取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了进项税,作为纳税人因而偷逃了x.32元增值税税款,应属不法利益。思林公司补缴税款是履行法定的纳其补缴的x.32元本就是其应纳税款,思林公司将其视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获得赔偿,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滞纳金及罚款x.2元。因思林公司偷逃增值税税款,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思林公司因此缴纳了罚款x.16元和滞纳金x.04元。滞纳金及罚款的产生乃刘某甲、陈某某的犯罪行为所致,侵害了思林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思林公司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刘某甲与陈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思林公司的全部损失均有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刘某甲、陈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交清了偷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和罚款x.16元。思林公司遭受的罚款部分的损失已经获得弥补,思林公司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思林公司关于罚款x.16元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曾经支付给思林公司x元用于补缴增值税税款,不是用于支付滞纳金及罚款,因此思林公司缴纳的滞纳金x.04元尚未获得赔偿。由于陈某某与刘某甲是连带债务人,而思林公司只请求陈某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思林公司请求陈某某赔偿滞纳金损失x.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企业所得税x.5元。思林公司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x.68元,因税务机关不能确认上述交易商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企业的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调整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为x.68元,导致思林公司需要增加缴纳企业所得税x.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刘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虚开行为至多对思林公司2005、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产生影响,但原告方并未提交缴纳所得税的缴税凭证,仅在庭审中陈某2007年缴纳了23万余元的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如果该陈某属实,则表明思林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应纳税所得额x.68元补缴过x.5元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思林公司所主张的增缴x.5元企业所得税尚未发生。思林公司委托云南中瑞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思林公司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了审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家相应税务机关负责,思林公司应当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由其确定,云南中瑞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作的鉴证报告没有确认思林公司企业所得税缴纳金额的法律效力。从鉴证报告的内容看,其鉴证的思林公司2006年度应纳所得税额为:x.43元,而思林公司陈某的2006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23万余元,二者也不一致。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上看,当时有效的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3%,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税金。而刘某甲、陈某某向云南华康医药有限公司索取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库存商品,不能作为企业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扣除项目。正因为不能将这一部分虚构的商品作为成本扣除,思林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数额才符合法律规定,是其应当缴纳的金额。相反如果该虚构的商品被作为成本被予以扣除,其性质则属于偷逃国家税款。因此思林公司主张的增缴企业所得税损失x.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利息x元。原告方主张的利息x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补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罚款和滞纳金x.2元,合计x.52元,从2006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4.7‰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267.79元。第二是企业所得税税款x.5元,从2007年4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每月4.7‰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267.79元。由于原告方主张的补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罚款x.16元、企业所得税x.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只支持滞纳金部分,本金x.04元从2006年1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04元和该款自2006年11月30日计算至2007年9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原告景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孔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之后,上诉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就认定是刘某甲、陈某某缴纳了税款和罚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陈某某在一审答辩和审理中均承认本案的税款和罚款是思林公司缴纳的,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推翻刘某甲、陈某某缴纳税款和罚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合同的性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财务股权转让确认清单及明细表,所约定的债务是因虚开增值税发票在财务帐面上的虚假反映,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因此,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被清单变更没有法律依据。2、补缴的增值税税款x.32元及罚款和滞纳金x.2元都是思林公司缴纳的,思林公司并没有重复主张,上诉人应得到赔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转让后的思林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思林公司偷缴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转让后的思林公司所承担的企业所得税x.5元的经济责任,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偿付。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款项x.02和利息x元及起诉后至偿清款项止的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某、刘某乙、彭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x多的损失是由陈某某和刘某甲共同侵权造成的,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昆明市国税局证明一份,内容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已交清增值税款及罚款、滞纳金。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意图证明增值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是思林公司交纳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其实钱是个人给的,只是必须以公司名义交到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税务机关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思林公司交税证明一份,欲证明在以思林公司名义交纳的增值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存在陈某某交纳的部分。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认可。说明陈某某只交纳了3万元,同意从总额中扣减。

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增值税款及罚款、滞纳金及所得税款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提出补交增值税款及罚款系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已有(2007)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生效判决确认刘某甲、陈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偷缴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x.32元和罚款人民币x.16元。而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交税务机关证明,证实所缴纳的增值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是以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名义缴纳,但考虑到针对税务机关的纳税主体只能是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且诉讼中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证明也说明在以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中收取了陈某某资金,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能排除以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的税款及罚款资金来源于陈某某、刘某甲补交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上诉人证据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本案中所缴纳的增值税款、所得税款及罚款、滞纳金是否属于双方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款、所得税款属于税务机关向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税收规定征收税费的一种,其交纳主体是特定的,其性质也非民事法律范畴的债务或经济责任,不能因当事人间的约定而发生转移。罚款、滞纳金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其主体也是特定的,其性质也非民事法律范畴内的债务或经济责任,亦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变更,故增值税款、所得税款及罚款、滞纳金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在此明确,犯罪行为在民事范畴内亦属于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行为方对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相对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来看,偷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方为陈某某、刘某甲,相对方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因偷开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罚款和滞纳金,其他上诉人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其所享有的股权在该侵权行为中所受到的影响应通过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实现。故,一审判决在确定罚款已由陈某某、刘某甲给付的情况下,判令滞纳金由陈某某给付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该税费已给付,其次,该税费属于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本应当交纳的国家税收,对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不属于损失的范畴,对现各股东而言,其依据股东转让协议取得公司股权时公司为亏损状态,而本案中其提出所得税问题是因为公司存在赢余所得状态,在上诉人方陈某除刘某甲外其余新股东并不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且也无证据证明除陈某某、刘某甲外其余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存在知晓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存在上诉人二审中所述的不当得利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5元,由上诉人云南思林药业有限公司、景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某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饶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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