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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与吕某某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荣芳,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云南省建水县X街。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傣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原审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7时0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云x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载钢锭x千克,核定载质量x千克,超载x千克),由红河州蒙自县驶往安宁市。当被告张某某驾车沿昆明市X路南向北方向主道快速车道行驶至官小路叉口(该叉口系“十”字型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原告吕某某之夫石磊骑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吕某某,沿官小路东向西方向驶至叉口左转通过路口,双方临危发现避让不及,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车前部与石磊、原告吕某某身体及所骑电动车左侧车身相撞,致石磊、原告吕某某被撞摔跌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加之石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所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左胫骨外髁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住院治疗21天。原告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急救费160元、住院医疗费6726.58元、门诊治疗费7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按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算)、后期医疗费4800元及后期医疗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6700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吕某某之夫石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石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对于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吕某某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可。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专人对其进行陪护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由专人对其进行陪护尚属情理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昆明市护理行业目前的收费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40元(按住院21天×每天40元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是单位财务部门所出具,不能证明其误工而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18.82元(按200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住院21天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营养费为5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因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为:急救费160元、住院医疗费6726.58元、门诊治疗费7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期医疗费48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3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018.8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42元。其中,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外,剩余8861.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61.42元;二、被告张某某、云南省建水县曲江汽车运输公司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云x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法院应根据过错责任,认定赔偿比例后,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吕某某进行赔偿,并退还其垫付的7000元。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陈某:上诉人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除了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分担。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某: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张某某的上诉,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其意见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遗漏主要诉讼参加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原判所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x.6元,超出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8000元的责任限额是针对每次事故而不是每个受害人赔偿,超出8000元的费用应按责分担。被上诉人吕某某乘坐石磊驾驶的车辆受伤,石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了石磊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所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违反了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诉人张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吕某某的7000元,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某: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张某某陈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其意见与上诉人张某某的一致。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二人分别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依法确认二人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被上诉人吕某某的损失,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运输公司、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遗漏次要责任人石磊,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因石磊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已另案起诉,因此,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的损失费用共计x.42元并无不妥。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吕某某医疗费6700元及伤情鉴定费300元系已实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各方当事人对该两项费用均无异议,且对该费用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答辩及上诉中已明确提出应作为损失计算,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了事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两笔费用应计算在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实际损失之中,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上诉人吕某某返还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称其所垫付的费用应予以退还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42元;

三、由被上诉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为其支付的医疗费67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承担505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担217元。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361元予以退还180.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361元予以退还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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